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朝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欠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