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宥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廖宥心之姓名 ,而未記載被告廖宥心之年籍、住居所資料,致本院無法特 定原告所列上開被告身分,且難以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廖宥心之住居所 、最新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證。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4 日通知原告前來閱卷 ,並參酌卷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補正本件被告住居所等資料 ,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閱卷完畢,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又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 居所,係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