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字,109年度,9號
TPJP,109,懲,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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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懲字第9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住同
代 理 人 陳先成 住同
黃介宏 住同
洪偉勝 律師
被付懲戒人 石木欽 住

代 理 人 廖芳萱 律師         
辯 護 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木欽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67年1月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 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候補檢察官,71年7月調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推事,84年6月1日調最 高法院辦事,85年6月1日起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其自86 年7月22日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飲宴、球敘( 詳附表一編號1-1至1-36;其中編號1-25[詳彈劾案文第75至 76頁]、1-33[詳彈劾案文第76至78頁]及1-35[詳彈劾案文第 83至90頁]均非屬彈劾範圍[詳如後述理由拾壹]),其間翁 茂鍾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並提 供法律意見;又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茂鍾所涉最 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有 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 官法、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法官倫理規範 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於87年、92年間,以其配偶吳蓉蓉或次子石博涵 之名義,購入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安公司,93年間更名為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應華公司],110年8月間再更名為能率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並於88年、96年間售出獲利(詳附表一編號2-1 至2-5);被付懲戒人復於97年間以所實質控制持有帳戶, 購入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機關誤植為聯亞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票共計100張,於104年後



陸續將聯亞公司股票出售獲利(詳附表一編號2-6至2-7); 而上開購入時點,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該 案之被上訴人為翁茂鍾經營之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華公司],其後因該案件所衍生的諸多民刑事訴訟通稱為 「百利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案件【 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銀行,於89年5月2 3日經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銀行]吸收 合併,由巴黎銀行概括承受百利銀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 業)經理諸慶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刑事案件( 翁茂鍾涉炒作應華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下稱應 華案])審理期間,均有損法官廉潔、正直之形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均具有懲戒 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 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一、監察院行使憲法賦予之權利,就彈劾案之提案程序,自不能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甚至侵害司法機關之審判核心。 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提案之監察委員王美玉蔡崇義林雅鋒是否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 ?無從自本案卷證得知。然依監察法第10條規定,僅有原提 案委員王美玉蔡崇義林雅鋒有異議權,而非監察委員高 涌誠,本件由不得提案行再審查會之高涌誠及王美玉委員2 人,共同擔任提案委員進而提出彈劾,自屬彈劾移送程序違 反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且情形無從命補 正,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詳如附表二爭點一之被付 懲戒人陳述欄)。
二、我國現行行政法制中,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行政違章 行為想像競合類型外,並無承認以「一行為論」之牽連行為 類型或連續行為類型。是有關行為數之判斷,應以公務員違 反職務義務之次數判斷,並無刑法連續犯、接續犯及裁判上 一罪之概念,亦即在違反職務義務行為數之判斷,即使存在 所謂違反職務義務的連續行為,仍須認屬獨立的多數行為, 藉以判斷獨立的多數行為是否均已逾懲戒期間。又法官法於 101年7月6日施行前,縱認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86年7月 22日起至101年7月6日前之違失行為屬實,既發生在法官法1 01年7月6日施行前,自應以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前有效 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據,而無例外要求回溯適用法官法。



本件彈劾案文經移送機關於109年8月19日送達本院,依74年 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舊 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自109年8月19日回溯 10年,則99年8月19日前之違失行為,追懲時效業已完成, 本院就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之99年8月18日前之違失行為, 應為免議判決,且已逾追懲時效之違失行為,因未經調查審 認事實是否存在,即不屬於所謂素行資料(詳如附表二爭點 二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
三、移送機關固得調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反法官倫理情事,然 最高檢察署將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報告書影本1件及卷證3宗之偵查犯罪所得資料,其中 包括被付懲戒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 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 度、通聯基地台位址、服務型態資訊之通信紀錄,及翁茂鍾 與他人通話内容等,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而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逕行提供司法院,再由司法院將上開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證據移送移送機關, 繼由移送機關移送本庭作為行政不法的懲戒程序使用,則最 高檢察署將屬應秘密資料逕行提供司法院,自違反通保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使用於本件懲戒程序,而均無證 據能力(詳如附表二爭點三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四、翁茂鍾筆記本之記載並無連接詞及副詞銜接詞語,且無標點 符號,僅以空白格斷句,顯非通常文字結構之表達方式,基 於文字的多義性,若無相關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實不足達確 實證明之程度,尚難以翁茂鍾片面所載文字,逕認已確切合 於彈劾案所指事實之情況,筆記本記載內容僅是翁茂鍾預定 安排之行程,與實際情形有所差異,則移送機關稱「翁茂鍾 記事本(資料夾)與其他相關證物,具有相當真實性」,顯 非事實(詳如附表二爭點四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五、法官法第47條第1項有關「法官懲戒事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與刑事罰類似,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 之適用,被付懲戒人並無自證無違失行為之事實,本庭之審 理程序嚴謹度或許不及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 檢視;但就實體上認定有無法官法第47條第1項「法官懲戒 事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移送機關負有客觀舉證責任,蓋法 律效力之發生,以有經證明之法律事實該當於與其連結之構 成要件為必要。故有關「法官懲戒事項」之要件事實,移送 機關應負擔完全的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 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客觀舉證之責,否則本院仍應認



定本案「法官懲戒事項」之要件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 歸於移送機關(詳如附表二爭點五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六、民法於91年刪除聯合財產制,改以經修正之分別財產制為新 法,夫妻財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017條由夫妻各自擁有, 夫妻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依民法第1018條各自為 之。且父母與子女間之財產,係屬各自獨立財產。因此,配 偶間、父母與子女間,是否有以借名購買股票的審查標準, 綜合我國實務見解有:何人對購買之股票出資?何人對股票 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作為判斷準據。至於何人出面辦 理股票交割手續,並非判斷有無存在借名購買股票審查之依 據,故本件買賣之股票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持有(詳如附表二 爭點六之被付懲戒人陳述欄)。
七、記事本所載日常生活記事用語,往往非如同法律文字或正式 文書用語精確,尚難認定該事實,且被付懲戒人業已否認, 自難以記事本之記載,據以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謂違法失 職之唯一證據,率為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不得執行律 師職務」為真實。又現實生活中,一律禁止為摯友提供法律 諮詢,而將法官隔絕於正常人際關係,似非妥適,只要法官 能謹守分際,以低度且非正式地對摯友之法律諮詢提供個人 意見,實無排除之必要。另請教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意見是 不同層次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未提供法律意見。 而高爾夫球乃正當之球類運動,且無證據證明球敘與所涉案 件有關聯性,球敘亦非翁茂鍾之招待,難屬所涉案件之酬謝 對價或不當利益。被付懲戒人若要協助,實無大費周章於公 開場合與律師、會計師一同餐敘,共同討論案情之理。更無 證據顯示分案法官或受命法官曾告知石木欽或顏南全,依當 時最高法院採保密分案之情況下,無人能知分案結果。被付 懲戒人縱有與翁茂鍾接觸,然均屬眾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 交談過程中不時有旁人出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協助翁茂鍾訴訟遂行之故意,已乏主觀 之可責性。
八、帳戶名義人通常即為該帳戶存款之所有人。被付懲戒人配偶 贈與次子之金錢,經次子同意後由其購買,股票一直在次子 帳戶下,出售股票所得現款亦在其銀行帳戶內,司法院未經 查證即推論本人持有股票,有漏未申報財產之行為,顯然已 先有定見。翁茂鍾之記事本上並無記載被付懲戒人購買怡安 公司股票之情形,司法院卻在調查報告上為虛偽記載,涉犯 公文書虛偽記載不實罪嫌,其目的無非為虛構被付懲戒人與 翁茂鍾之關係。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與次子92年再次購買怡安 公司股票,乃依照公開訊息加以判斷,並非從翁茂鍾處得到



任何佳能集團打算收購怡安公司。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將長子 歸還次子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從次子另一銀行帳戶 提領1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為購買聯亞公司股票之股款,係 次子以自己金錢,決定買股票的投資行為,並非被付懲戒人 所購買,且次子已成年,以他早年受贈之現金去買股票,而 持有約8年長期投資始陸續售出,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依規定 不用申報財產,並無漏報財產之問題等語。
參、移送機關就被付懲戒人上開爭點一至爭點六所為意見陳述, 詳如附表二之移送機關陳述欄。  
  理 由
壹、本件彈劾移送程序並無違反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一、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對被彈劾人之影響極鉅,是以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下稱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監 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 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98條之限制。」而監察法第6條規定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 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第8條規定:「(第 1項)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 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 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第2項)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 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第9條 規定:「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第10條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 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 為最後之決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 監察委員依本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 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 查。(第2項)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13人為審查委員 。但召開再審查會時,如可擔任審查之監察委員人數不足13 人,不在此限。(第3項)依輪序擔任審查之委員,如因故 請假,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之。」第5條第2項規定:「彈 劾案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9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 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由9人以上出席委員以記名投票 表決,並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投票委員應於 表決票署名。」第9條規定:「(第1項)彈劾案經審查決定 不成立,應於3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如有異議,應自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由提案委員2人以上共同提出,陳 報院長後,由其他委員依輪序擔任審查。提案委員逾期未提



出異議,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第2項)前項異議之提 出經陳報院長後,應自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召開 再審查會。(第3項)再審查會之召開,準用第5條之規定。 」乃監察院本諸憲政機關行使彈劾權時,為求保障被付懲戒 人公平受審權益,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懲戒法院因受 理懲戒案件而行使司法權,就上開規範之效力及意旨,自有 審查、解釋之權責。且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行審 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已經具備後,方能進而 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懲戒法院對於監察院移送法官懲戒案件 之前置程序,是否已經具備之審查判斷,純屬立法上訴訟制 度之設計使然,殊無侵犯權力分立原則可言,此復為憲法及 法律要求監察院就法官懲戒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必須嚴謹 踐行之正當前置程序,俾維護懲戒訴訟中被付懲戒法官之公 平受審權益。
二、按法官之懲戒程序,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4 0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而「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 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則為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監 察院依憲法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行使對 於司法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以及為行使此職權,依 憲法第99條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具有調查權。而監察院經 由調查權之行使,根據調查結果,審查決定是否提出彈劾案 ,除應遵守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外,悉依監察法之 規定(監察法第1條參照)。故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 稱「移送程序」,應指監察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彈劾案,並將該彈劾案連同 卷證移送本庭審理而言。查依上開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彈劾案審查程序,係交由提案委員以外之全體監察委員按 序輪流由13名監察委員擔任審查委員審查,經審查委員9人 以上出席審查會,以出席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若彈劾審查會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由提案 委員2人以上共同提出,另交由其他監察委員依輪序擔任審 查委員,舉行再審查會,經審查委員9人以上出席再審查會 ,並經出席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最後決定 ,俾符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彈劾案須經監察 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之 意旨。
三、經查,本件彈劾案係先由監察委員林雅鋒(於109年7月31日



任期屆滿)、王美玉蔡崇義3人提案,於109年6月9日召開 第1次審查會,計有11位監察委員出席,經監察委員李月德 等7人過半數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嗣由監察委員王美 玉、高涌誠擔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於同年8月14日召開 再審查會,計有12位監察委員出席,經監察委員王幼玲等12 人全數審查決定「彈劾成立」,有移送機關兩次審查會審查 決定書及投票表決結果之委員名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十一 第137至140頁)。被付懲戒人雖主張無從得知原提案之監察 委員林雅鋒、王美玉蔡崇義,是否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然 此經移送機關以110年7月27日院台業壹字第1100101852號函 、110年10月5日院台業壹字第1100102394號函復說明:移送 機關監察業務處於第1次審查會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後,立 即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林雅鋒、王美玉、蔡 崇義等3人即於109年6月9日提出異議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 175至177、325至328頁)。移送機關代理人陳先成復於110 年11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審判長問)…… 109年6月第1次彈劾案審查會不成立,到109年8月間再審查 會通過彈劾案,其間在原提案監察委員異議後,有無開再審 查會?(移送機關代理人陳先成答)我們只開兩次審查會。 之間每次要開都流會,沒有開。」「(審判長問)有幾次流 會?(移送機關代理人陳先成答)……109年6月9日審查結果 不成立,提案委員當日依法提起異議。109年6月12日發開再 審查會通知,會議日期定於109年6月23日,因出席委員人數 不足法定人數流會。109年6月15日發流會通知,因為委員事 先會告知能否參加,所以事前就可以知道是否流會。109年6 月17日定會議日期,109年7月7日開會。109年6月22日因出 席委員法定人數不足,發流會通知。109年7月6日定會議日 期,109年7月14日開會,109年7月8日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 人數,發流會通知。109年8月5日發開會通知,會議日期為1 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4日審查。」等語(詳本院卷十二 第143至144頁)。參以被付懲戒人辯護人對於鏡週刊109年9 月10日網路文章所列「石木欽案事件簿」記載:「2020.6.1 5:監院再度開會人數不足(連續流會3次)」(詳本院卷十 二第184頁),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 :「(審判長問)對於鏡週刊報導流會3次,有何意見?( 辯護人李佳翰律師答)辯護人只有聽聞有流會,至於流會幾 次,無從確認。」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144頁);及受命 法官告明審判長後發問:「對於監察院網路上的資料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其上記載109年6月9日審查結



果「不成立」,提案委員當日即依法提起異議;其後召開再 審查會,均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3次),經移送 機關代理人陳先成答以:「這是彈劾案審查會記者會當天, 監察院對外公開發表的簡報檔。」辯護人李佳翰律師則答以 :「既然是監察院網路上公開的新聞稿,辯護人沒有意見。 」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194、145頁)。堪認原提案委員對 第1次審查會「彈劾不成立」之審查決定,已依監察法第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阻其確定後,方得 接續進行再審查會之召開,雖經3次流會,終於109年8月14 日達法定出席人數,完成再審查會之召開程序,審查決定「 彈劾成立」,再將彈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庭審理。是本件彈 劾案之移送程序,難謂有何違背規定之處。被付懲戒人另主 張依監察法第10條規定,僅有原提案委員王美玉蔡崇義林雅鋒有異議權,而非監察委員高涌誠,本件由不得提案行 再審查會之高涌誠及王美玉委員2人共同擔任提案委員,進 而提出彈劾,屬彈劾移送程序違反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9條規定等語,惟查如前述,原提案委員林雅鋒、王美 玉、蔡崇義於l09年6月9日即已提出異議,而再審查會係因 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3次,尚不生高涌誠委員得否 提出異議之爭議。至於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於原提案之監 察委員任期屆滿後,應由何人代其擔任提案委員?因監察法 及其施行細則皆無明文規範,自難遽指其為違法,再進而謂 本件彈劾案之移送程序有何違背規定之處,是被付懲戒人之 主張,亦難採取。  
貳、本庭有受理權限:
  法院就具體事件有無受理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 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 之法律狀態定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 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 事項。」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 86年至106年間,而分別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規定, 惟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既於109年8月19日繫屬 於本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參、被付懲戒人仍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 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0條懲戒規定 之適用:
  按修正後法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 各款之人員:一、司法院大法官。二、懲戒法院法官。三、 各法院法官。……」第49條第2項規定:「第30條第2項法官應



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50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 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 行為亦適用之。」被付懲戒人為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 現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第15期結業,於67年1月派任臺南地 院檢察處(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檢 察官,嗣調任臺南地院推事後,陸續任職臺南地院推事兼庭 長、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 法院法官兼庭長、高院法官兼院長,至106年12月20日特任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 長,並於108年9月16日辭職。惟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 之違失行為,發生於86年至106年間,係被付懲戒人具法官 身分期間之行為,現被付懲戒人雖已離職,依上開規定,其 未罹於追懲時效之違失行為,當仍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 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及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用(詳如 後述理由肆、二,理由肆、四,理由捌、六及理由玖)。肆、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係屬實體問題,自 應本諸「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 懲戒實體法規定:
一、依舊懲戒法第25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 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 分者。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之日止,已逾10年者。」之規定可知,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 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懲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 免議之議決,即不分懲戒種類,其追懲時效,一律為10年。 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發生於86年至106 年間,關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前之違失行為,因斯時 修正前法官法尚未公布施行,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 當時有效之規定即舊懲戒法之規定。雖本案於109年8月19日 繫屬本庭,然對於被付懲戒人在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前 之違失行為,於適用舊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後, 應不分懲戒種類,一律為10年之追懲時效,故被付懲戒人於 99年8月19日前之違失行為,因已逾10年追懲時效,此部分 即應予以免議(詳如後述理由捌、五)。
二、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 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中,未逾舊懲 戒法時效部分,係跨越法官法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 為發生在法官法施行後,自應全部適用施行後之法官法規定 予以懲戒,即應綜合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 之違失情節是否構成懲戒事由,據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



種類,無庸如刑罰般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諭 知其所應受之懲戒罰。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99年8 月20日以後之行為(即彈劾案文所指被付懲戒人100年5月20 日以後之不當飲宴及接觸,以及購入並售出股票獲利之行為 ),既有部分之違失行為(詳如後述理由捌、六)發生於法 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後,則本件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 類,即應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法官懲戒種類)之實體規 定(詳如後述理由肆、四、㈡及理由玖)論處。  三、按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 ,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次按,109年6月10修正公布 、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 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而參諸其104年5 月20日立法理由:「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 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 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條第2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並設但書,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及109年6月10 日立法理由:「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 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 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 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可 知,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 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 利處分,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 奪,二者性質相近,為免法官因法規修正而受到無法預期之 不利益,自應準用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而有從舊從輕 原則之適用。
四、關於本件懲戒案件所應適用之實體規定,基於上述從舊從輕 原則,究應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或是修正後法官法之 規定?分述如下:
 ㈠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之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 無變更):「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 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 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 ,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



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 ,情節重大。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四、違反 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五、嚴重 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 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 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修正後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 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 ,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 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 重大。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四、違反第15條 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五、違反辦案程 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 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 範,情節重大。」修正後於該條第1款刪除「重大」、第5款 刪除「嚴重」之文字,導致請求評鑑事由之放寬,使法官更 加容易受評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如下:一 、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 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 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 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 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 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第3項 )受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 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第4項)申誡, 以書面為之。」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 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 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 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 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 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 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第3 項)受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 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第4項)受第1



項第2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 ,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5項)職務法庭為第1項第3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 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第6項)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 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 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第7項)第1項第 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 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 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第8 項)第1項第6款得與第4款、第5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9項)第1項第7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修正 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 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 ,並於該條第6項增訂該等處分之法律效果;另增加被付懲 戒人受該條項第2款撤職之懲戒處分屆滿,再任公務員時,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限制;更增加了罰款 得與第4款、第5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之規定。兩相比 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 應予以適用。
伍、本件經彈劾後移送審理之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其所憑之 證據並不包含司法院移送監察院有關其行政調查報告所引述 之臺北地檢署於偵查應華案期間曾調閱之通聯紀錄;此部分 既未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審理,則該通聯紀錄是否依通保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提供,當非本件審理範圍:  最高檢察署雖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影本及卷宗3宗( 含證據卷、筆錄卷及裁判卷各1宗)有關偵查犯罪所得資料 ,包括載有被付懲戒人、翁茂鍾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 、通聯基地台位址、與他人通話內容、監聽譯文暨以提示監 聽譯文所為偵訊筆錄等,函送司法院處理。而司法院固將上 開通聯紀錄(指被付懲戒人就任高院院長後,於高院臺中分 院更一審審理應華案期間與該案被告翁茂鍾不當通聯一節) 依職權調查後,移送予移送機關。然經移送機關調查後,以 被付懲戒人就通聯紀錄的脈絡舉證確屬明確,認司法院所移 送在應華案更一審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提供 法律意見」並不可採(詳彈劾案文第83至90頁,本院卷八第 85至92頁,即附表一編號1-35)。從而,本件經彈劾後移送 本庭審理之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並不包含司 法院移送監察院有關其行政調查報告所引述之臺北地檢署於 偵查應華案期間曾調閱之通聯紀錄,則上開通聯紀錄是否依



通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 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5條或第7 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不得提供,當非本件審理範圍。是被付懲戒人就此所為之主 張,尚屬誤會。 
陸、翁茂鍾筆記本記載內容有信用性,具有證據能力:  按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 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 ,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 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審 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 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其立法理由明揭:「參酌公務員懲 戒法(按指舊懲戒法)第2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 定,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採職權調查原則,……。」 是關於法官懲戒案件所涉文書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有關可作為證據之文書的規定,可資參酌。經 查,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0月26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就翁茂鍾之住處及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和公司)等處實施搜索,扣得翁茂鍾自85年至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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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