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0年度,99號
TPPP,110,清,9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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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99號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付懲戒人 彭語謙(原名彭恩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
            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語謙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彭語謙(原名彭恩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 警察大隊)配賦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已於民國ll0 年l0月8日調任現職),於l06年6月20日處理民眾廖○瑩與李 ○華(真實姓名均詳刑事案卷)之A2交通事故案件,明知民 眾廖○瑩當下因昏迷而無法接受詢問,惟卻於其職務上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虛偽填載該民眾「完全不 清楚」之答覆,且於該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偽造該民眾之署名等情。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前於l06年l0月2日以 北市警安分督字第l063371ll00號函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 行為相關卷證資料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甲證l,本 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並經該署於l07年7月30日 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偽造署押罪嫌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8年9月5日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證2- 1至3);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l09年l 1月12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彭語謙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付懲戒 人已於ll0年8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其復不服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ll0年7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甲證4至8)。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次依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 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構)、 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相關規定」略以,警察人員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 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移付懲戒(甲 證9)。
三、案經大安分局於ll0年9月l0日召開ll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及 交通警察大隊於ll0年l0月27日召開ll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 次會議審議,並均請被付懲戒人列席或提出書面意見後,審 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3年,並於ll0年7月15日確定,違反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構) 、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相關規定」等規定,爰決議予以移 付懲戒(甲證l0-1至11-3)。
四、被付懲戒人前開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為,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足生損害於民眾及警察機關就交通事 故文書之真實性,相關違失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 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 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12。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語謙(原名彭恩良)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擔 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大 安分隊(下稱大安交通分隊)警員,負責交通事故相關事務 之處理,任職該分隊期間,於106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獲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現場處理廖○瑩與李○華真實姓名均詳刑事案卷)間之A2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廖○瑩因車禍導致昏迷,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急救,被付懲戒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該醫院內先製作完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廖○瑩部分交由其夫陳○泔(真實姓 名均詳刑事案卷)代為簽收。另被付懲戒人有於廖○瑩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先行填載詢問時間與地點、廖○瑩 之年籍、車禍時間與地點等資料,而將上開文書交回大安



通分隊(此部分由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文書,下稱A類文書 ),再送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廖○瑩嗣經轉院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 月28日前往臺大醫院,製作廖○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然右上角之製作時、地仍誤載為106年6月20日晚間9時0分於 國泰醫院),並請廖○瑩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該2 份文書下稱C類文書),惟被付懲戒人於完成C類文書後,卻 因不詳原因而未將上開文書交回大安交通分隊;嗣後交通警 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因僅收受被付懲戒人陳報之A類文書,認 前開車禍相關處理流程尚未完成,警員余政慶即於106年7月 12日下交辦單予大安交通分隊,要求被付懲戒人須於106年7 月20日前補問廖○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請廖○瑩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而為使被付懲戒人知悉廖○ 瑩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余政慶有以作廢函稿影印被付懲 戒人所陳報A類文書中廖○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 影印A類文書中僅有對造李○華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連同交辦單送交予大安交通分隊警員胡清林登錄後,交予被 付懲戒人承辦。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於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國泰醫院內,廖○瑩因昏迷而未實際就事故發生經過進行 回答,竟於106年7月12日起至15日中午12時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將余政慶所下交辦單檢附之廖○瑩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充作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於此公文書上「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 、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 」之問題後,虛偽填載廖○瑩為「完全不清楚」之答覆,並 於被詢問人欄位偽造「廖○瑩」之署名1枚,而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繼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當事人簽名處偽造「廖○瑩」之署 名,用以表彰廖○瑩親自敘述交通事故經過,並確認由被付 懲戒人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意(該2份文書下稱系爭B類 文書),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內,於該交辦單左下角承辦人欄位 蓋用其職章並書立「106.7.15.12:00」等字,檢附系爭B類 文書,先交予不知情之胡清林審核,由胡清林於交辦單上蓋 用大安交通分隊分隊長黃昱維之職章後,再轉陳予交通警察 大隊事故處理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瑩及交通警察大 隊就交通事故文書管理之真實性;因余政慶忘記已於106年7 月12日下交辦單,於翌(13)日再度下交辦單予大安交通分 隊,同樣要求被付懲戒人須於106年7月20日前補問廖○瑩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請廖○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簽名,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該交 辦單左下角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且書立「106.07.16.12時 .」等字,並檢附其於106年6月28日在臺大醫院所製作由廖○ 瑩親自回答而完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由廖○瑩親 自確認後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C類文書),經胡 清林陳交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嗣經發覺系爭B類文書 及C類文書中之「廖○瑩」署名不同,始查知前情。二、被付懲戒人之上述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l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029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08年9月5日以l07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 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付 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l09年l1月12日以l 08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彭語謙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付懲戒人又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ll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上 訴駁回」,全案定讞。被付懲戒人於ll0年8月20日依判決結 果向臺北地檢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新臺幣5萬元。此有移送 機關提出之甲證2-2起訴書、甲證3至5歷審刑事判決、甲證7 -1臺北地檢署執行通知及甲證7-2被付懲戒人向公庫支付5萬 元之收據等在卷可證明。
三、上開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前述罪刑,於臺灣高等法院二 審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一)被付懲戒人有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並製作A、C類文書後層轉 交通警察大隊之前述流程,以及系爭B類文書中廖○瑩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詢問廖○瑩之時間、地點為106年6月2 0日下午3時20分於國泰醫院,並於「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 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 ?」之問題後,有填載廖○瑩為「完全不清楚」之答覆,被 詢問人欄位有「廖○瑩」之署名,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簽名處有「廖○瑩」之署名,連同警員余政慶所下之交 辦單透過胡清林轉陳交通警察大隊,該交辦單左下角承辦人 欄位有蓋被付懲戒人之職章並書立「106.7.15.12:00」等 數字;又系爭B類文書上之2枚廖○瑩之署名堪認係收受警員 余政慶所交付影本,並函覆交通警察大隊之被付懲戒人所偽 造各節,業據證人廖○瑩、陳○泔、黃昱維胡清林余政慶 於偵查及原審(指第一審臺北地院,下同)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大安分局106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371110



0號函暨所附A、B、C類文書、案件進度查詢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一般陳報單、106年12月19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66003 00號函暨所附受理車禍案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於陳報A類文書後,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之 警員余政慶因忘記已交辦,以致重複製作交辦單,且被付懲 戒人均有收受等事實,有證人余政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 之證詞、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 6006354號函與A類文書原本、A類文書影本、交辦單原本2份 等文書內容及證人胡清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以參互佐證 ,亦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未否認有收受2次交辦單 ,嗣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收到2次交辦單之 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細觀系爭B類文書原本記載詢問之時間、地點、問題、答覆 內容、被詢問人欄位之署名及偵卷第327頁反面作廢函稿, 再以肉眼比對系爭B類文書原本中偵卷第327頁正面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29頁正面現場圖與卷附A類文書原本, 並參照證人余政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堪認系爭B類文書 中偵卷第327頁係將偵卷第107頁影印後,再以手寫添加「完 全不清楚」之記載及「廖○瑩」之署名,而偵卷第329頁正面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明顯係影印自A類文書中偵卷第1 0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手寫添加「廖○瑩」之署名 。至於證人余政慶雖於辯護人詰問時一度順應問題而粗略肯 認其係複印偵卷第327頁跟329頁資料附於交辦單後交辦,僅 係一時未細看而誤認,嗣辯護人進而質疑有所矛盾要求證人 余政慶解釋,原審諭請證人余政慶細看辯護人要求提示之卷 證,證人余政慶亦就辯護人該提問質疑予以詳細釋明,所釋 亦核與卷附前述A類文書原本、系爭B類文書原本及交辦單原 本2份等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執 此全盤否定證人余政慶證述之可信性,並非可採。(四)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並不否認系爭B類文書係由其所製作 ,並表示其有於交辦單上蓋職章且標示時間,再參照證人胡 清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付懲戒人既有收到警員余政慶 所下達之第1次交辦單,業經認定於前,當係被付懲戒人自 行將偵卷第327、329頁之系爭B類文書檢附於第1次交辦單後 ,並在交辦單上蓋用職章且標示時間,再回覆予交通警察大



隊而行使,至屬灼然。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大安交通分隊之統 一放置印章處,亦有被付懲戒人之連續章,而非如證人胡清 林所證稱皆放置橡皮章云云,且舉照片1張為佐證,然該照 片僅有被付懲戒人之連續章插放於其餘木製橡皮職章中而特 別突出,未見有其他警員之連續章,尚難據此而謂證人胡清 林之證述不可採信。被付懲戒人復辯稱其早將C類文書交給 胡清林胡清林早就要伊不要處理本案云云,然由證人胡清 林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 理組106年8月1日催辦單內容,可知胡清林叫被付懲戒人不 要處理本案之時點,係在交通警察大隊事後察覺被付懲戒人 本案犯行而發動調查之時點,顯非本案106年7月12日、13日 余政慶下交辦單之時。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辯詞,無非意圖 混淆時點,亦不可採信。
(五)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可能係他人偽造系爭B類文書冒用其名義 附於交辦單回覆以誣陷伊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大安分局 106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6473800號函檢送被付 懲戒人受理廖○瑩A2車禍案製作訪談表談話錄音光碟之錄音 檔(檔案名稱:3661),勘驗結果,恰與系爭B類文書中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答覆「不清楚」之情相符,而被 付懲戒人亦自承該錄音檔係其所錄製,倘係他人偽簽「廖○ 瑩」署名甚至在交辦單上盜蓋被付懲戒人職銜章欲誣陷被付 懲戒人,豈有所偽造之系爭B類文書內容恰與被付懲戒人所 提上開錄音檔欲營造廖○瑩於訪談時答稱不清楚之情境相符 之理,益徵系爭B類文書應係被付懲戒人所偽造,其徒以前 詞否認犯行,亦難採信。
(六)被付懲戒人辯稱除了證人陳○泔外,其餘證人講的好像都有 陷害伊的意思等語,然證人廖○瑩與被付懲戒人本不相識, 並無恩怨;證人黃昱維任職大安交通分隊分隊長、胡清林任 職大安交通分隊,與被付懲戒人均有同僚情誼;證人余政慶 任職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分析組,與被付懲戒人屬不同 機關,並未直接接觸;證人儲南傑擔任大安分局督察組督察 員,事後受命調查本件偽造文書案,其等與被付懲戒人均無 仇恨糾葛,實無誣陷被付懲戒人犯罪之動機;且其等於審理 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 罪處罰風險,故意羅織、誣陷被付懲戒人之理,且其等所述 ,亦核與卷附交辦單、A、B、C類文書等客觀證據所示情狀 相符,均堪採信。是被付懲戒人上述空言臆測之詞,實非可 採。
四、經核上述刑事判決,已綜合刑事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 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復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持之辯解, 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被付 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依 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 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本件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後並 未提出答辯。故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事實,堪以認定。五、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 服務法第5條前段、第6條後段規定甚明。查被付懲戒人任職 大安交通分隊期間,竟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 偽造署押並行使,而加損害於廖○瑩,核其所為,除觸犯刑 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 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係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政府機關之信 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月18日起 擔任交通警員多年(甲證12之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查),本當 依法執行職務,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行使,又偽造他人署押,所為損及 警察機關之信譽並損害他人權益之程度,與其行為後於刑事 案件偵查審理中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06年l0月2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371110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15-18 甲證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5日北檢泰得106偵24029字第Z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19頁 甲證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07年7月30日106年度偵字第24029號起訴書 本院卷 (一) 第21-24頁 甲證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8年9月5日l07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一) 第25-44頁 甲證4 臺灣高等法院l09年l1月12日l08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一) 第45-68頁 甲證5 最高法院ll0年7月15日ll0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一) 第69-76頁 甲證6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ll0年7月22日台刑一110台上3563字第1100000001號函 本院卷 (一) 第77頁 甲證7-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l0年8月3日北檢邦投ll0執緩709字第ll00000000號通知 本院卷 (一) 第79頁 甲證7-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l0年8月20日沒金字ll00109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本院卷 (一) 第81頁 甲證8 臺灣高等法院ll0年8月30日院彥刑地l08上訴3374字第1100107283號函 本院卷 (一) 第83頁 甲證9 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一) 第85-86頁 甲證1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 (二) 第5-7頁 甲證10-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表 本院卷 (二) 第8頁 甲證1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 (二) 第9-11頁 甲證1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簽到表 本院卷 (二) 第12頁 甲證1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彭語謙110年10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 (二) 第13-16頁 甲證12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0年11月15日列印) 本院卷 (一) 第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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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