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0年度,96號
TPPP,110,清,9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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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96號
送機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仲威
被付懲戒人 林勇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勇吉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林勇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敘明如下:被 付懲戒人係支援海巡署第九巡防區指揮部管制官,其於民國 110年10月16日21時許,前往第九巡防區指揮部接勤途中, 駕駛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仁本橋,遭警方臨檢攔查實施酒 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被付懲戒人並無肇事情事 (見證據欄所示證物)。花蓮縣警察局依公共危險罪,將被 付懲戒人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 偵辦,花蓮地檢署於偵查終結後,對被付懲戒人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所附條件從略)。
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相關判決案例,公務員 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 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 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 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 ,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㈢、次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 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之規定,文職(包含警職及關 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 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㈣、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明確,且其係職司犯罪調查 職務之警察人員,違反刑事法律之規定,將可能導致公眾喪 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參照相 關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名稱及件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1份。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期間,於 非辦公時間之110年10月16日(星期六)10時至14時許,在 其花蓮縣○○市○村000○00號住處,飲畢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仁本橋時,經警臨檢攔 查,並於同日21時1分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 花蓮地檢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 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其證物及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又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對前揭違法行為坦 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對被付懲戒人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所附條件從略),有花蓮地檢署以110 年12月13日花檢和忠110偵4895字第1109021974號函,檢送 本院之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以及花蓮地檢署檢送本院之 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人員,本應遵 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誡命,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及被付懲戒人曾 於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庭,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



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付懲戒人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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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