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293號
TPPP,108,清,1329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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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93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被付懲戒人 趙建銘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主治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銘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前主治醫師趙建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任職期 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因 具有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於獲悉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重 大影響股價之訊息後,於94年7月25日進場買賣台開公司股 票,並於購買後陸續俟股價上漲後部分出脫或全部出脫獲利 了結,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具體求刑8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除觸犯上述刑責外,另於任職臺大醫院期間涉及 其他不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 第14條所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或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分述如下:
(一)收受藥商回扣:檢察官查出被付懲戒人多次使用藥商林盟哲 、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隨扈吳騰達楊正龍等人帳戶 ,四藥商代表也多次以數十萬元不等現金直接匯入這些人頭 帳戶供被付懲戒人使用,此部分已嚴重違反臺大醫院醫療人 員行為規範:「貳-1、醫療人員不得接受與職務或公務往來 有關的金錢、禮券或其他有關價證券之饋贈。」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 益之規定。
(二)介入署立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署 立桃園醫院)院長人事任用案:被付懲戒人坦承收受署立桃 園醫院院長何豐名50萬元,轉交父親趙玉柱,此部分係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亦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之規定。
(三)關說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董座人事: 檢察官根據證人證詞,查出被付懲戒人確於於94年6月28日 、30日、7月20日等時間,四度打電話給陳沖,稱陳哲芳「 是一個很優秀的企業家,希望支持」等語,陳沖也向當時財 政部長林全回報接獲被付懲戒人電話。承辦檢察官許永欽認 為,被付懲戒人以一介醫師身分關說金控人事,確有嚴重道 德上非難性。
(四)代言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臍帶血案: 被付懲戒人以1,900萬元代言生寶臍帶血,經檢調單位調查 結果表示此案屬正常商業行為,非刑罰範圍,應由相關主管 單位依法處理,臺大醫院前依規定於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請復 職時,一併要求其說明代言生寶臍帶血銀行案,被付懲戒人 於復職申請時亦針對此案提出書面說明表示:生寶公司之所 以找其代言,係因其為第一家庭身分之緣故。……,並非利用 「醫師」名義收取「代言費」等語。其此部分經查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及銓敘部72年8月5日72台楷銓參字第31482號 函規定:「公務員參加電視家電、食品等類廣告短片之演出 ,應屬商業宣傳行為,無論有無接受報酬,依法均在禁止之 列。」
(五)本案經臺大醫院95年10月11日95年度臨床醫學倫理委員會決 議:「一、趙醫師收受生寶臍帶血公司代言費及藥商代表之 金錢,另收取署立桃園醫院院長獻金,其行為已嚴重違反『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人員行為規範』。二、本 委員會認為嚴重違反本院倫理規範之醫療人員,不適合任職 於臺大醫院。」案,另經臺大醫院骨科部95年10月12日部務 會議及95年10月17日臨時院務會議討論,咸以被付懲戒人所 為除違反上述法規及臺大醫院醫療人員行為規範外,並與該 醫院核心價值「正直誠信」抵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 戒,案併轉陳臺灣大學函轉本部移付懲戒。經審酌尚屬實情 ,爰依法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大醫院醫療人員行為規範。
(三)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
(四)臺大醫院95年度臨床醫學倫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五)臺大醫院95年10月17日臨時院務會議紀錄。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教育部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實屬率斷:
(一)被付懲戒人雖經檢察官以事先獲悉台開公司重大影響股價資 訊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惟 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549號判決意旨,可知於起訴之階段 ,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既未達於證明被告有罪之程度,且 起訴書之陳述,均係檢察官糾彈犯罪片面之詞,對於犯罪事 實之證明並非絕對,又未經言詞辯論或交互詰問,各項證據 之採擷,亦難免限於一隅或僅為他人之片面陳述,實不得遽 以起訴書之內容即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根 據。
(二)被付懲戒人僅將自友人處得知彰化銀行將大量出售台開公司 股票之消息告知父親趙玉柱,復因信賴台開公司當時董事長 之經營能力,以及長期投資股票及不動產友人之專業判斷, 乃建議其父投資台開公司股票,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不曾以 自己之金錢為系爭台開公司股票之交易,更不曾因獲悉任何 有關台開公司之利多消息而企圖藉以牟利,確無任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深信透過法院公平之審判必得昭雪清白。二、教育部指摘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藥商回扣、介入署立桃園醫院 院長人事任用案及關說國票金控董座人事,均非事實:(一)臺北地檢署於95年7月10日,針對被付懲戒人涉及藥商回扣 、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介入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人事以及為 臍帶血公司代言等案,業已認定與犯罪無涉,或查無事實而 作成不起訴處分或予以簽結,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任何藥商回扣,臺北地檢署業已偵查完 畢未予起訴並簽報結案,教育部此部分移送意旨,顯無可採 :被付懲戒人收受藥商回扣案,藥商業務代表林盟哲、林振 旺、張正忠張正安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支付被付懲戒人回扣 情事。而上揭藥商業務代表雖承認向臺大醫院醫師推銷藥品 ,惟臺北地檢署業已查明臺大醫院是否購買藥品,仍須經臺 大醫院內部醫療採購小組專業評估及開會審議,被付懲戒人 實無任何決定藥品採購之權力,藥商亦無給付回扣與被付懲 戒人之必要。且檢察官踐履國家公權力執行犯罪偵查,既無



從證明藥商曾交付回扣與被付懲戒人,又無從發見任何得以 證明被付懲戒人收受藥商回扣之事證,足證此部分移送事實 ,確屬無據。
(三)教育部指被付懲戒人介入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人事任用乙節, 與事實不符:
1、臺北地檢署於傳喚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何豐名趙玉柱後,已 肯認該50萬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下稱台支)僅係何豐名於93 年3月總統大選期間交由被付懲戒人轉交予時任臺南縣鹽水 鎮陳水扁後援會會長趙玉柱之政治捐款,並無為何豐名關說 職務或圖謀任何人利益情事。
2、何豐名係於94年7月始出任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一職,與被付 懲戒人93年3月間代收其捐助之政治獻金時點,相去甚遠, 又無其他事項得以佐證該政治捐款與何豐名任職一事有何關 聯,且業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系爭50萬元台支確與關說 職務無關,教育部率指被付懲戒人有介入署立桃園醫院院長 人事情形,實無足採。
(四)教育部認定被付懲戒人關說國票金控董座人事,亦非事實: 1、依公司法第192-1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長 之選任,必須經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後,始得由董事間互選產 生董事長,若未干預董事改選一事,尚無任何可能影響董事 長人選之決定。
2、臺北地檢署業已肯認被付懲戒人並無介入國票金控董監事改 選之能力,且查無被付懲戒人向公務員行賄之具體事證。被 付懲戒人既未涉入國票金控董監事改選一事,亦無行賄之事 證,被付懲戒人要難直接影響國票金控董事長人選,自無 任何關說影響國票金控董事長職務之可能性。
3、教育部援引檢察官許永欽之看法,認為被付懲戒人以一介醫 師身分關說金控人事確有嚴重道德上非難性等語,乃檢察官 個人主觀意見。而公務員之懲戒,非以公務員具有違法失職 之情事,不得為之,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有道德非難性 等主觀價值判斷,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違法失職而應付懲 戒,仍屬有間,自無從以個人對被付懲戒人主觀之評價,為 應受懲戒之理由。
三、教育部就被付懲戒人為生寶公司代言臍帶血一事,認被付懲 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情事,除有不當適用法令 外,亦未給予被付懲戒人任何警示或導正: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除依法令,原則上 禁止於本職之外,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惟所謂業務,參照 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而,若非屬於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要難謂為業務。
(二)教育部認被付懲戒人為生寶公司擔任臍帶血廣告代言人一事 ,業已違反公務員禁止兼任業務之規定。惟生寶公司為推廣 初生嬰兒儲存臍帶血的觀念,向來均有延攬政治或影視名人 為其宣傳之慣例,生寶公司基於被付懲戒人為當任總統家庭 成員之一,在推廣儲存臍帶血的觀念上有極大助益之考量, 於徵得同意後使用被付懲戒人及二子之肖象供其宣傳,被付 懲戒人自認與執行醫師職務並無衝突,亦與執行醫師之職務 無關,始於二子(91年9月間長子出生時,及93年10月次子) 出生時,同意為生寶公司代言,要無持續反覆從事同一業務 之情形。且上開代言行為,迄95年5月被付懲戒人因台開公 司股票交易一案接受檢調單位調查為止,長達4年期間,其 所屬服務單位、師長、主管及教育部,從未告誡、糾正或導 正其代言行為之不當,是被付懲戒人同意為生寶公司推廣儲 存臍帶血,完全沒有違法之認識。茲卻於證券交易法事件受 社會各界矚目之際,驟然論斷其代言行為違法而移送懲戒, 未予其任何反省或改善之機會,尚祈諒察。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或有惹起社會非議,然應尚不至於構 成違法或重大失職而應受懲戒,且被付懲戒人亦已為此付出 相當代價,並深切自我反省是否辜負長官、師長、家人及社 會之期待與厚愛,爰請鑒核,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被 付懲戒人清白。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五)臺北地檢署95年7月10日新聞稿。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趙建銘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主治醫師,自93年12月6日起,迄96年2月14日辭職生效時止 ,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 部住院醫師、總醫師及主治醫師,為經銓敘審定而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醫事人員。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擔任公職期間,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以及違法兼任業務之行為,其違法情節如下 :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緣蘇德建原任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專 門委員,於94年5月25日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 )之法人股東臺灣銀行指定為代表人,於台開公司第14屆董 事、第16屆監事任期時,在財政部主導下,獲得官股代表支 持當選董事,並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 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董事。台開公司自53年12月1日成立後,歷經公 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由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標售信託部推動業務轉型、民 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雖於94年1月27日概括讓與 信託部門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並於94 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惟台開公 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交割手續之賠付款新臺幣(下 同)60億元,其中第1期款15億元於94年5月30日給付,餘款 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即94年8月6日)後第1個營業日(即9 4年8月8日)付清,尚未完成交割。台開公司經內部評估後 ,為解決交割所需資金,規劃165億元聯合授信案,希望在 財政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 ,並於交割日前完成聯貸案。94年6月28日台開公司董事長 陳棠簽署委任書正式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165億 元之聯合授信案,其中145億元部分為配合業務轉型,將原 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部分即為支 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台開公司為支付交 割款,另與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融資及出售部 分不良債權等作業(下稱不良債權融資案),有待台開公司 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始能正式簽約執行,而台開公 司第14屆董事之組成中,財政部及其所屬銀行之法人代表有 5席(俗稱官股),民間持股之董事4席(俗稱民股),是以 縱使民股董事有不同意見,因官股董事占多數,在政府部門 主導下,仍可經由表決通過前述重大決策。
(二)蘇德建於94年6月1日當選董事長後,即開始接觸台開公司各 項業務,因此知悉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與 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之45億 元資金缺口有關,攸關台開公司能否起死回生順利轉型為專 業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因此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RTC)進駐接管,事涉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及永 續經營,故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 融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事項,均屬對於台 開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且依當時之董事會組成比例,官股董事具有人數優勢,縱



使民股董事反對,董事會仍可通過前述重大決策,並授權董 事長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定於94年7月15日召開第14屆董 事第3次會議,其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包括如附表編號一(即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 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與165億 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進度掌 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具體內容,且該次會議之議程事項及 附件資料,已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5分以前,全數送由蘇 德建閱覽、批示,可見斯時蘇德建對於165億元聯貸案及不 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已掌握甚深、知之甚 詳,且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 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 。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原為台開公司 監察人,惟其經評估後,於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 事會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亦不再擔任監察人,並開 始在股票市場先每日出售9張台開公司股票,待監察人任期 屆滿(即94年6月30日)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出脫。 蘇德建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 遭民間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經營權 ,且不利於政府政策之推動,乃於94年7月11日前後,指派 不知情之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 金處(下稱資金營運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 台開公司股票,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 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 伯欣決定,並自94年7月11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待蘇德 建回報。蘇德建為確保其董事長職務不致因彰化銀行出售股 票而受影響,隨即聯繫其證券界友人蔡清文(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委請蔡清文聯繫包括斯時總統女婿即被付懲戒人在 內之特定人,共同購買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 ,000張(實為12,100張),並將:其將推動聯貸案,處理不 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 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 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 )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告知蔡清文。蔡 清文因此於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與被付懲戒人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頻房訊公司)負責人游世一打桌球(下稱北投球敘)時 ,將上情轉告游世一、被付懲戒人,並初步談妥被付懲戒人 、游世一各5,000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100張)之買



入配額。
(四)蔡清文與被付懲戒人、游世一初步談妥後,蘇德建即於94年 7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 稱第1次三井宴),出席者包括蘇德建、游世一、被付懲戒 人、蔡清文及其友人林明煌共5人。席間,蘇德建將其因身 為台開公司董事長而知悉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 案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把:其將推動 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 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 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 傳達予在場之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蔡清文,並表示信託部 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 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 價上揚可期,凸顯其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 資案具體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復 與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蔡清文確認其等承購之張數,另於 游世一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更表示該些方案是政府政 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明示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 均獲得政府政策支持,推動成功之蓋然性極高,蔡清文、游 世一及被付懲戒人此時亦已實際知悉蘇德建所傳遞之內容, 乃涉及台開公司之財務、業務,屬於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之消息,因此與蘇德建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 決意依先前分配之張數,共同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 司股票。
(五)被付懲戒人實際知悉前述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並 決定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後,自行並透過蔡清文與其 父親趙玉柱聯繫,將前述受領自蘇德建之165億元聯貸案、 不良債權融資案消息內容,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開公司股 票張數,轉告趙玉柱知悉,惟因趙玉柱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 交割股,有所微詞,乃再由被付懲戒人與趙玉柱溝通,嗣決 定以趙玉柱配偶即被付懲戒人母親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 票,趙玉柱因此與被付懲戒人、蘇德建、蔡清文游世一基 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向蔡清文表示將使用 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蔡清文遂再請蘇德建安排買賣雙方 見面,以確保後續交易順利。經蘇德建指示鍾智文與陳允進 聯繫後,於94年7月21日中午,在相同之三井日式餐廳舉行 餐宴(下稱第2次三井宴),出席者包括賣方彰化銀行代表 張伯欣、陳辰昭陳允進,買方被付懲戒人、游世一、蔡清 文,介紹人蘇德建及鍾智文共8人。宴畢後,彰化銀行資金 營運處旋於同(21)日簽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



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 清文則於94年7月22日上午,偕同游世一及其秘書李秀鑾前 往彰化銀行辦理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 定在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下單買入彰化 銀行同時賣出之台開公司股票。
(六)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 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辦理出脫賣出台開公司股票,陳 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於當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 額買賣」之交易方式掛單賣出,蔡清文則同時與陳允進,以 及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群益 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倍利公司)營業員鄭貴芳、游世 一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元大 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聯繫,指示各營業員同時自券 商處下單買入,以避免台開公司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遭第 三人買走。結果蔡清文游世一均以每股3.51元之價格,分 別買入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則因倍利公 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蔡清文旋與陳允 進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2 4分53秒至2時25分29秒許,以每股3.58元之價格,連續下單 申報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而成交(事後經蔡清文聯 繫,認為買入價格應該一致,彰化銀行因此同意仍以每股3. 51元計算,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帳戶)。(七)蘇德建在蔡清文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趙玉柱已如數買入 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後,始批准授權台開公司人 員以董事長名義,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即臺灣高等法 院更五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不良債權 融資案、165億元聯貸案重大消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 日重大訊息系統,而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同 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同年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對外 公開。
(八)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趙玉柱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共同 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後,游世一於95年5月11日、15日出脫全 部持股,獲取之財物計為66,476,410元;趙玉柱自94年11月 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陸續賣出簡水綿證券帳戶內之台 開公司股票,共計3,722張,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 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415張,其餘863張迄未賣出,故趙玉 柱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為35,171,648元;至蔡清文 自9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起陸續賣出2,100張台開公 司股票,獲取之財物計為1,540,769元。從而,蘇德建、游



世一、被付懲戒人、趙玉柱蔡清文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 以上。
二、違法兼任業務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其經銓敘審定具公務員身分前,自長子出生之 91年9月間起,擔任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 司)臍帶血廣告之商業代言,並以被付懲戒人與生寶公司簽 約之合照,提供該公司作為廣告印刷文宣及網路上宣傳使用 ,惟被付懲戒人於92年12月1日擔任公職後,仍繼續上開代 言。嗣於93年10月間次子出生時,猶以同一方式持續為該公 司臍帶血廣告代言至95年5月間止,共計受領代言費1,900萬 元(其中擔任公職期間受領之代言費計逾1,400萬元),違反 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貳、上開事實,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壹之一)部分:
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行為,辯稱其僅 將自友人處得知彰化銀行將大量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之消息轉 告其父趙玉柱,復因信賴友人專業判斷,而建議其父投資該 公司股票。其既未自購該公司股票,更不曾因此獲有利益, 確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關於此部分違法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09等號),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 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 4日以110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2件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10年10月20日台刑七維11 0台上1342字第1100000007號函1件附卷可稽。(二)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刑事判決之記載,上開事實,分 據證人陳辰昭蔡清文陳允進曾斐敏、鄭貴芳、呂桔誠 、林明煌、李秀鑾等證述明確,經互核被付懲戒人與刑事案 件共同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玉柱部分相符之供述,可徵 被付懲戒人確有(1)獲悉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聯貸案及不良 債權融資案之重要訊息、(2)將上開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 要訊息傳遞與其父趙玉柱知悉,進而與趙玉柱溝通討論洽購 台開公司股票事宜、(3)參與三井宴並確認買賣台開公司股 票張數行為等情。而被付懲戒人對於(4)94年7月25日下午1 時至3時間,蔡清文陳允進趙玉柱以被付懲戒人之母簡 水綿帳戶及游世一等人,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分別經 由營業員下單買入前揭壹之一所示台開公司股票。(5)嗣台



開公司於蔡清文等人購入前開股票後,方經蘇德建批准將如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訊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 訊息系統,而對外公開等客觀事實,亦予坦承。復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之台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暨附件之第 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國庫署簽 呈、臺灣銀行94年6月15日銀財字第09400131901號函、台開 公司94年5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5月15日說明資料及相關紀事、台開公司95年9月19 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國庫署94年5月6日簽呈、臺 灣銀行94年6月17日第1屆第23次董事會董秘董決字第000000 000000E27號決議通知單、台開公司94年7月8日94業器字第0 02701號函、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4年5月16日敦化營字第0940 0018331號函、彰化銀行處分台開公司股票大事紀、94年6月 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及其附件、該 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92年第8次、93年第2次、93年第8次 及94年第2次會議紀錄、94年5月6日彰資投字第4869號函、 第1、2次三井宴之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彰化銀行 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及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提案 書、倍利證券公司委託書、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 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台開公司股東持股名冊、 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 呈、同處94年8月8日函及匯款回條聯、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 割憑單、彰化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函 暨檢送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相關事項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 109年8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90014955號函及附件,以及如附 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等證據資料存 於刑事案卷可稽,並有本院卷附銓敘部95年11月8日部特一 字第0952717936號函及所附被付懲戒人之銓敘審定資料、臺 大醫院96年2月12日校附醫人字第0961021303號令影本,暨 本院向銓敘部查詢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起訖期間之電話查詢 紀錄單各1件可資佐憑。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 罪名。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犯 罪時,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者, 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故予以加重處罰。是以數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傳遞消息、買入股票等內線交



易行為之分工,既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縱算是各自出資 、自負盈虧,仍應將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 部合併計算,方能如實反映其等內線交易之淨利規模及共同 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始符合同條第2項加重處 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係由蘇德建負責聯繫、安排股票交 易事宜,並傳遞重大消息,已實施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付懲戒人在受領內線消息後,再將其所獲悉之重大消 息告知趙玉柱,由趙玉柱負責出資以簡水綿證券帳戶買入, 與游世一、及蔡清文依事先談妥之張數配置,於同日一起買 入台開公司股票,以俾全數承購斯時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 公司股票,避免因彰化銀行出脫持股致改變股權結構,影響 蘇德建對於台開公司之經營權,足認被付懲戒人與蘇德建等 人,就94年7月25日以游世一、簡水綿、蔡清文名義合計買 入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綜 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說明,事證已明。被付懲戒 人雖未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 重之參考,仍不能解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責任。其此 部分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二、違法兼任業務(即壹之二)部分
(一)關於此部分事實,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結果認被付懲 戒人所為係屬商業代言,與犯罪無涉而予簽結在案,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95年7月6日簽准報結之簽文影本及同署95年7 月10日發布之新聞稿在卷可稽。然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提之申 辯書中業已坦承有為生寶公司代言臍帶血廣告並受領報酬之 事實。而生寶公司確以1,900萬元邀請被付懲戒人擔任臍帶 血廣告代言,並分別於其擔任公職前之91年9月19日、擔任 公職後之93年10月19日、94年10月5日各交付500萬元,於93 年12月9日、95年5月12日各交付200萬元之代言費與被付懲 戒人等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生寶公司負責人章修綱於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綦詳,有其調查、訊問筆錄影本及臺北地檢署前開新 聞稿暨其附件資料之記載存卷足憑,可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所陳與事實相符。
(二)被付懲戒人固以:其代言行為與執行醫師業務並無衝突,且 係於二名幼子出生時,同意為生寶公司代言,難謂係持續反 覆從事同一業務,況其代言期間,所屬服務單位、主管,更



從未告誡或糾正其代言行為不當,亦無違法之認識,其此部 分行為自無違法可言云云置辯。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其立法目的,旨在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促 其謹慎勤勉,專心從事公務以固守職分,不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或利用職務在兼職時謀取不 當利益,以確保公務健全運作並維機關之形象。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換言 之,只要以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社會活動即屬之。 被付懲戒人受邀為生寶公司擔任臍帶血廣告代言,以其與生 寶公司簽約之合照,提供該公司作為廣告印刷文宣及網路上 宣傳使用,計其服務公職期間之代言已逾2年5月,所受領之 報酬逾1,400萬元,顯係以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之 社會活動,應合於上述所稱之業務。至於受邀擔任商業代言 與執行醫師業務不論有無衝突,依法均在禁止兼任業務之列 。又觀諸卷附生寶公司臍帶血廣告文宣影本,其上除有被付 懲戒人與業者手持合約書之照片,並有「與第二金孫當鄰居 」之斗大標題,以及「生寶臍帶血銀行」等相關宣傳文字併 同呈現,顯屬商業宣傳之代言行為,核與銓敘部108年11月2 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釋所稱業務之情形相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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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