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陳重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72元,及以本金新臺幣80,979元自民國103年6月15日起,本金新臺幣381,400元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杏回變更為陳重文,再由 陳重文變更為陳彥廷,業據陳重文、陳彥廷先後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216元,及其中 102,143元自民國103年6月15日起,其中13,016元自原告104年 2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3,057元自原告110年8月 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陳述:
㈠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請 求原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歷程如附表一所示,業已確定。民 事前案第一審先於110年3月24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再於110年9月9日核發內容相異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是 第1件確定證明書已遭第2件確定證明書廢棄,民事前案確定 日期應依第2件確定證明書認定之。
㈡被告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提存擔保金209 萬元,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425號事件(下稱執行前案 )聲請准對原告假執行,原告乃提存擔保金6,256,022元, 聲請准免假執行。嗣原告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
,取回擔保金1,462,590元及利息3,971元(利息部分原為16 ,987元,後繳回溢領之13,016元,僅餘3,971元),及依本 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取回擔保金1,542,558元及利 息11,847元。
㈢原告提存擔保金期間,未按年息5%之法定利率取得利息。其 中擔保金1,462,590元部分,自101年9月21日即提存日起至1 03年5月8日即取回日止,短少取得利息115,159元(計算式 :119,130-3,971=115,159);其中擔保金1,542,558元部分 ,自101年9月21日即提存日起至107年6月28日即取回日止, 短少取得利息433,057元(計算式:444,931-11,874=433,05 7)。是原告因供擔保免假執行所受短少利息之損害,合計54 8,216元(計算式:115,159+433,057=548,216)。又上開損 害性質上並非法律禁止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亦得請求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
㈣否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假執行所生執行費及民事前案訴訟費 用。被告雖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聲請對 原告假執行,惟上開主文部分,被告已全部敗訴確定,自不 得以假執行所生執行費向原告主張抵銷。又民事前案訴訟費 用尚未裁判確定,不具抵銷適狀。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213條、第203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民事前案第一審於110年3月24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係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該證明書所載確定範圍為民 事前案歷審裁判之全部;於110年9月9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係於110年9月15日送達原告,該證明書所載確定 範圍為民事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主文第 1至2項,兩件確定證明書並無矛盾,難認第1件確定證明書 已遭第2件確定證明書廢棄。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提存擔保金以前,有何計畫用途及預期利 益,否認其因供擔保免假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已依提存法第1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取得提存款 之利息,縱受有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
㈣目前國內五大銀行(包含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2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為0.78% 。原告縱受有財產上損害,如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後填補已 足,不應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㈤原告係於101年9月21日提存擔保金6,256,022元,其於民事前 案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宣示日即102年10月22
日,已得聲請取回擔保金1,462,590元,則其自102年10月22 日起,就擔保金1,462,590元部分當無利息損害;又原告於 民事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宣示日即104 年6月24日,已得聲請取回擔保金1,542,558元,則其自當日 起,就擔保金1,542,558元部分亦無利息損害。縱按年息0.7 8%計算,原告自提存日起至前開判決宣示日止,所受利息損 害合計僅45,603元。
㈥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請求加給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233條 第2項規定。
㈦原告就執行前案應賠償被告之執行費金額為55,648元,業經 本院通知被告在案,又原告就民事前案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 用額為48,307元(計算式:180,548+25,000+30,000+30,000 -217,241=48,307)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開執行費及訴訟 費用合計103,955元。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雖確 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78,3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由本院 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廢棄,確定原告應負擔23,30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民事前案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裁定係命原告負擔律師酬金25,000元,被告負擔律師酬金3 萬元,上開裁定漏未斟酌,被告不服,已提起抗告。如原告 之訴有理由,被告就原告應賠償之前開執行費及訴訟費用合 計103,955元為抵銷抗辯。民事前案訴訟費用雖尚未裁判確 定,仍得抵銷。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事前案請求原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歷程如附表一所 示,業已確定。其中,被告於民事前案第一審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6,786,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最終由民事前案第 二審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確定;又被告於民事前案第二審106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62號事件,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原告給付3,250,8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該件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最終由民 事前案第三審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 定(本院卷二第181至299頁)。
㈡民事前案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於102年10月22日 宣示,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於103年1月7日就判決主 文第1至2項部分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3年1月13日 送達原告(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8頁,民事前案第二 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卷二第116至126、第128至130、第 133至134頁)。
㈢民事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於104年6月24 日宣示,於104年7月3日送達兩造,民事前案第三審106年度
台上字第240號裁定於106年10月26日宣示,於106年11月16 日送達兩造,民事前案第二審於107年3月1日核發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於107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卷三第30至3 1頁,民事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卷㈢第154至1 82頁、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卷第75、88頁,民事前案 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卷第159至163頁)。 ㈣民事前案第一審於110年3月24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於110年9月2日送達原告,再於1 10年9月9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10年9月15日送達 原告(本院卷三第286至289頁,民事前案第一審卷第165頁 )。
㈤被告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209萬元,於執行前案 聲請准對原告假執行,原告乃於101年9月21日,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6,256,022元,聲請准 免假執行。嗣原告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以103 年度取字第262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於103年4月25日取回 擔保金1,462,590元,並於103年4月30日取回利息16,987元 ,惟於104年1月16日繳回溢領之13,016元,取回利息僅餘3, 971元。原告再依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以107年 度取字第240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於107年6月28日取回擔 保金1,542,558元,並於107年6月8日取回利息4,189元,於1 07年6月20日取回利息7,658元,合計取回利息11,847元(見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103年度取字第262號、107年度 取字第240號卷)。
㈥原告於執行前案供擔保免假執行以前,被告預納執行費50,04 8元及地政規費5,600元,合計55,648元;前開地政規費部分 ,被告得申請退費4,200元,於扣除該項金額後,被告預納 金額為51,448元(見執行前案卷)。
㈦兩造於民事前案分別支出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 、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供擔保免假執行所受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提存擔保金期間為何? ㈢原告提存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若干?
㈣原告提存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得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執行前案執行費若干?
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民事前案訴訟費用若干?
㈦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執行前案執行費、民事前案訴 訟費用主張抵銷?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
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 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 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 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 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 ,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又該條第2項規定兼具實體法 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 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經查: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民事前案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判決於102年10月22日宣示,其主文第1至2項部分,就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1,462,59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又民事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 決於104年6月24日宣示,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42,558元本 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106年10 月26日確定。是民事前案第一審所命前開給付及假執行宣告, 自上揭判決宣示時起,均已失其效力,原告就該廢棄改判部分 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提存 擔保金以前有何計畫用途及預期利益為由,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尚非可採。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3 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 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第18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37條規定「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 ,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 」。一般賠償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 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利息可 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係就提
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所為利息規定,尚不能以此 限制提存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損 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 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 所受損害額相同,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 未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者,不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 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於101年9月21日提存擔保金, 民事前案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就被告請求原 告給付1,462,590元本息部分,係於102年11月18日敗訴確定 。則原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之期間,因免 假執行提供擔保1,462,590元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至於102年11月19 日起至取回上開擔保金之日止,原告縱有損害,因非被告行 為所致,尚難責令賠償。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民事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7號判決,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42,558元本息部分,係於 106年10月26日敗訴確定。則原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6年 10月26日之期間,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1,542,558元所受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 有據;至106年10月27日起至取回上開擔保金之日止,原告 縱有損害,因非被告行為所致,亦難責令賠償。 ㈢原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之期間,因免假執行 提供擔保1,462,59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6 日之期間,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1,542,558元,均受損害, 則原告主張該2階段期間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據 ;被告援引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 定及銀行存款利率行情,辯稱原告已取得提存款之利息而獲 填補,否認其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尚非可採。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所定損害賠償 之債發生原因,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被告,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 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 無異,且非利息之債,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非不得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付利息而為 賠償,且上開加計利息部分,尚無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關於複利禁止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之期間,因免假執行
提供擔保1,462,59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6 日之期間,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1,542,558元,均受損害, 則依民法第203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 主張該2階段期間所受利息損害,得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援引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辯 稱原告提存擔保金期間所受利息損害,不得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尚非可採。
㈡原告前開2階段期間按年息5%計算所受損害,扣除已取回之利 息,分別為80,979元〔計算式:1,462,590*(1+59/365)*5%≒8 4,950,84,950-3,971=80,9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3 81,400元〔計算式:1,542,558*(5+36/365)*5%≒393,247,39 3,247-11,847=381,400〕,合計462,379元(計算式:80,979 +381,400=462,379)。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379元,及其中80,979 元自103年6月15日(經核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12日)起,其中381,400元自原告110年8月25日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 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執行前案供擔保免假執行以前,被告預納執行費50,0 48元及地政規費5,600元,合計55,648元,前開地政規費部分 ,被告得申請退費4,200元,於扣除該項金額後,被告預納金 額為51,448元。然被告於民事前案第一審起訴請求原告給付6, 786,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最終由民事前案第二審106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則被告因假執行所生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非由原告 負擔,原告否認負擔義務,應屬可採。被告以其於假執行預納 之執行費及地政規費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2條規 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經查 :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民事前案分別支出如附表二費 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是本件原告於民 事前案支出訴訟費用合計217,241元(計算式:94,461+72,7 80+50,000=217,241);本件被告則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88,2 21元(計算式:68,221+120,000=188,221)。另就民事前案 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167號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屬原告 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為被上訴人而生之律師酬金,不包括 被告自己上訴遭裁定駁回部分。被告自己上訴遭裁定駁回部 分之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無核定必要,合先敘明。 ㈡依民事前案歷審裁判確定情形,兩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下:
1.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本件原告負擔,而被告就敗訴部分(53萬元本息) 未據上訴,因而確定。惟該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未命被 告分擔訴訟費用,尚不影響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斷。 2.本件原告就其敗訴部分(6,256,022元本息)提起上訴, 民事前案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將原審命原告 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改判駁回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負 擔。而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關於1,462,590元本 息(計算式:6,256,022-4,793,432=1,462,590)部分之 訴,及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分之2,因不 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536 元〔計算式:(68,221+94,461)×2/10≒32,536〕,其餘未 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為130,146元(計算式:68, 221+94,461-32,536=130,146)。 3.民事前案第二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不利於本件原 告部分(4,793,432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經民事 前案第三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全部廢 棄發回後,民事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3,25 0,87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 ,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 民事前案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
訴,並命被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復以同案號判決將不 利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被告就1,542, 558元本息(計算式:4,793,432-3,250,874=1,542,558) 部分敗訴確定,另民事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 號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10分之3部分,亦敗訴確定。而其 中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三審裁判費72,780元, 及因民事前案第三審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由原告 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由被告支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30,000元,合計127,780元,加計前開未確定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130,146元,總計257,926元(計算式: 72,780+25,000+30,000+130,146=257,926),被告應負擔 其中10分之3即77,378元(計算式:257,926*3/10≒77,378 ),其餘180,548元(計算式:257,926-77,378=180,548 )則屬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合計109,914元(計算式:32,536+77,378=109,914)。 4.民事前案第二審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本件被告3,250,874元本息之先位請求,並准許被告 同金額本息之備位請求,同時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本件原告負擔。被告就先 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則就備位之訴 提起上訴,民事前案第三審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全部廢棄發回後,民事前案第二審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 2號判決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3,250,784元本息,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民事前案第三審110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原告負擔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 全案確定。是前開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暨最後1次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均 應由原告負擔。其中未確定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前開180,548元外,關於民事前案第三審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事件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事件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包含原告支出之25,000元、被告支出之 60,000元,暨民事前案第三審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事件 由被告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295,548元 (計算式:180,548+25,000+60,000+30,000=295,548), 均應由原告負擔。
5.民事前案訴訟費用額應由本件原告負擔295,548元,由本 件被告負擔109,914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預納金額為188 ,221元,得向本件原告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計
算式:188,221-109,914=78,307),是本院110年度司聲 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賠償被告訴訟費用78,30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尚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 48,307元,未逾78,307元,自屬可採;原告否認賠償義務 ,尚非可取。
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3 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 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79元,及其中80,979元自103年6 月15日起,其中381,400元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給付被告78,30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如前述。被告以後者之本金48,307元部分(未含 法定遲延利息)為抵銷抗辯,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及方法,應屬有據;原告以民事前案 訴訟費用尚未裁判確定為由,否認抵銷適狀,尚非可採。則本 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清償順序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4 ,072元,及其中80,979元自103年6月15日起,其中381,400元 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主張抵銷之金額48,307元,為便於計算,爰由原告請求之本 金抵充,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階段利息,仍按前揭命被 告給付之本金462,379元分段加計,抵銷計算式:462,379-48, 307=414,072)。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
歷審裁判 主文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 1.被告(王永安)應給付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一信)新臺幣6,256,0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一信)其餘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安)負擔。 4.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一信)以新臺幣2,09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永安)如以新臺幣6,256,022元為原告(一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原告(一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未據一信上訴而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新臺幣4,793,432元,並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10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一信)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主文第1、2項因一信不得上訴而確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永安)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空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所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新臺幣3,250,874元,及逾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4.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1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一信)負擔。 空白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 1.上訴駁回。 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一信)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主文第1、2項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空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被上訴人(一信)新臺幣3,250,8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一信)新臺幣3,250,874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本判決所命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於追加之訴原告(一信)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250,874元為追加之訴原告(一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負擔。 一信先位之訴(確定部分外)敗訴確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空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 1.追加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原告(一信)新臺幣3,250,874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判決於追加原告(一信)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追加被告(王永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王永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250,874元為追加原告(一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王永安)負擔。 空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 1.上訴駁回。 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訴訟費用之相關裁判 1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元 一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 2 第二審裁判費 94,461元 王永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 3 第三審裁判費 72,780元 王永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20,000元 一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包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30,000元) 5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王永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包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25,000元) 金額合計:405,462元(其中王永安預納217,241元,一信預納188,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