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0年度,1073號
CHEV,110,彰補,107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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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忠仁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 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白忠仁、「白○○等」,起訴不 合程式。其次,依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8號事件卷宗所附 土地登記資料,白鴻山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 他,又其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 他(包含土地、建物,不含存款),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 、異動索引(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個人資料)。參酌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8號事件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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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