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江雨蓉
被 告 NEPIATI(娜比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在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 集團詐欺,於109年10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事後因發覺受騙報案,匯款乃未遭提領,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原告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表明訴訟標的 ,則其於110年9月2日提起本件,主張上述遭詐欺之事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尚難認係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於109年10月2 6日遭詐欺集團以寄送包裹需繳納運費為由詐欺,將15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事後因發覺受騙報案,匯款乃未遭提領。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