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0年度,829號
CHEV,110,彰小,829,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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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祁志斌
陳盈志
被 告 顏駿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客戶網 路查修、裝移機服務等業務,原告員工黃文正為執行客戶網 路查修業務,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中華電信公 司彰化營業處所有,並提供原告執行業務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愛新 路和七寮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反交通規則後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左側及左側鈑金凹陷、車輪等多處毀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1 18元(含工資28,760元、零件39,358元),嗣原告與中華電 信公司約定由原告自負系爭車輛修繕之責,並約定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 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696元。 本件經兩造調解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加以賠償,惟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請求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行駛主幹道,被告有禮讓系爭車輛, 當時被告行駛之肇事車輛已經超過路口還沒到一半,被告一 煞車系爭車輛馬上就撞過來,對方應負八成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 覆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被告除承認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 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 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此倒置過失之舉證責任 ,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系爭車輛駕 駛人於警詢時稱:我行駛至該路口有稍微減速,對方沒有 減速等語。被告則於審理中稱:我已經超過路口還沒到一 半,我一煞車對方馬下就撞過來等語。可知被告當時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致縱其



煞車仍未能及於閃避系爭車輛駛來,而致兩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8,118元(含工資28 ,760元、零件39,35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 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1年12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9月3日,實際使 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3,936元【計算式:39,358元×1/10=3,936元,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2,696元【計算式:3,936元+28,760 元=32,696元】。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於發生碰撞前 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另沿七 寮路由西往東至愛新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正對為鐵皮廠 房,鐵皮廠房的南側才繼續接往七寮路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GoogleMap街景圖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駕 駛肇事車輛沿愛新路由北往南行駛,為直行車;黃文正則 係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抵達上開路口時,如要往七寮 路,須先微右轉,再左轉始能繼續往東行駛七寮路;如要 往愛新路,則須右轉或左轉,是應認系爭車輛為轉彎車, 依上開交通規則,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黃文正並未暫 停讓被告先行,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至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撞擊肇車輛右前車頭,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件前雖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黃文正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 該鑑定會漏未考量黃文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應屬轉彎車,應暫停讓屬直行車之肇事車輛先行, 是上開交通鑑定意見書尚難憑採。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 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黃文正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文正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6,539元【計算式:32,696元×20%=6,5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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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