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被 告 曹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九、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 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 契約」,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 前項權利者,無效」,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 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同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因消費者於訪問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 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 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 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 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 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 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即排除上開審閱期間 規定之適用。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分期付款申請表與訴外人力新國 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立之藍光DVD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9款規定,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之定型 化契約。
㈡力新公司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以該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拋棄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原告 並於訴訟中自認,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取得與分期 付款申請表相同之書面,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尚無給付價金之義 務。
㈢原告為力新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被告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