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許惠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宜即汪汪屋愛犬舍、黃建生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被告在高雄市○○區○○里○○000 號飼養之犬隻所產生
音量,白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
;自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自晚
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噪音聲響
侵入原告於高雄市○○區○○里○○0 號房屋;訴之聲明第
2 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於晚上九時後清洗狗舍;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於高雄市○○區○○里○○0 號房屋前之
排水溝清洗犬隻便盆。是上開3 項請求,性質上為非財產權
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各3,000 元。復訴之聲明
第4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
財產權訴訟,應按其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二、從而,原告以一訴為數請求,且其請求彼此間不具競合或選
擇關係,應分別徵收、合併計算裁判費,故原告應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0元(計算式:1,000+ 3,000×3=10,000)。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