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黃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呂金貴之繼承人,塗銷高雄市○○區○○段00 地號、27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補正:㈠被繼承人呂金貴之繼承人姓 名;㈡提出被繼承人呂金貴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記事均勿略)。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依旨 補正,亦未說明有何不能補正之事由,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審理單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呂金貴之繼承人為何人, 亦無法確認本件被告究竟為何人。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