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473號
GSEV,110,岡簡,47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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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粘婷茹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萬元,未料被告屆期仍有306,004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請紀錄為證(見司促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剩餘借貸之30 6,004 元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004 元,即屬有據。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0 年7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004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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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