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446號
GSEV,110,岡簡,44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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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鄭世彬 
被   告 林鍇喬 
訴訟代理人 林紜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路53巷28 弄南向北行駛,途至富貴路53巷28弄與富貴路53巷口時(下 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不慎與適行經該 路口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智淇所有、訴外人陳奕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772 元(含工 資12,650元、零件123,682 元、烤漆15,440元)。又被告為 肇事主因,故請求被告賠償106,24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沒有原告請求金額那麼多,應 以撞到之部分回復原狀為原則;另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陳奕 宏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減速後,突然暴衝所致,伊之肇 事責任應為三成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順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9 月10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995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真。從而,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沒有原告請求金額那麼多,應 以撞到之部分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被告僅係依現場照片及撞 擊位置為車輛是否損害之判斷,此部分所陳,自難採認。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51,77 2 元(含工資12,650元、零件123,682 元、烤漆15,440元)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2 月(見本院卷第 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1月29日,已使用1 年 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6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682 ÷( 5+1)≒20,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3,68 2 -20,614) ×1/ 5×(1+9/12)≒36,07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3,682 -36,074=87,60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87,608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12,650元及烤漆15,440元,共115,698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 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陳奕宏行經系爭事故地點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陳奕宏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陳奕宏既向詹智 淇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陳奕宏為詹智淇之使用人,而承擔 陳奕宏之過失,則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 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之撞擊位置, 均位於車頭之過失情節,認陳奕宏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 5 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7,849元【計 算式:115,698 元×0.5 =57,849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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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