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423號
GSEV,110,岡簡,42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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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  年籍詳卷
      江○○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王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東星眼鏡岡山分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東星眼鏡)之門市服務人員。被告自民國 109 年間開始,即向相關單位檢舉,稱東星眼鏡騎樓外擴、 停車、招牌設置不符合法令。並假藉消費或調整眼鏡,入店 多次與原告攀談,自稱為高雄市政府顧問,可幫忙關說處理 檢舉案件,要求消費折扣。嗣於110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0 分許,被告又進入東星眼鏡,於跟原告陳○○聊天中,表示 已向相關單位關說成功,接著以「我對你最好了」、「為什 麼沒有享受到」「我看過妳們那麼多小姐,沒有一個胸部這 麼大的(意旨原告江○○)」「你嫁人了嗎?」「這樣你先 生就叫做有用到」「你生小孩不會用到嗎」「生小孩要用到 什麼?你要生小孩靠你會生嗎?不是要靠男的?這樣是不是 用到?」等語,對原告陳○○,及在一旁之原告江○○為性 騷擾,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10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進入東星眼



鏡要調校眼鏡,當時店內只有原告江○○,伊問店內只剩下 一個人嗎?原告江○○說其他人去買東西,伊只好將眼鏡交 由江○○調校,並問原告江○○是否新來的員工?原告江○ ○詢問為何這樣問?伊回答妳們店裡沒有胸部這樣大的,原 告江○○就一直笑。之後另外一位常幫伊調校眼鏡員工即原 告陳○○回來,自己加入對話,說店內員工都很大阿。因為 伊跟原告陳○○較熟,伊之後僅跟原告陳○○對話,並跟陳 ○○說你並沒有很大,原告陳○○大笑。如果伊所述,對 原告有性騷擾,為何當下不說,且可也提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 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對原告 有性騷擾之行為?爰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 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 自明。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亦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可參 。從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 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注意就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認知 。經查:
㈡原告陳○○部分:
1.依原告陳○○與被告於110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錄 影畫面,被告確有與原告陳○○於對話中,稱「我看過妳們 那麼多小姐,沒有一個胸部這麼大的」、「你嫁人了嗎?」 、「這樣你先生就叫做有用到」、「你生小孩不會用到嗎」 、「生小孩要用到什麼?你要生小孩靠你會生嗎?不是要靠 男的?這樣是不是用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話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8 頁、第136 頁),觀諸該



對話紀錄,被告係在與原告陳○○與對談時,突為上述具有 性意味及性暗示之言語,而原告陳○○聽聞被告上述言語之 前,雙方對話非常順暢,但是聽聞被告上述言語之後,原告 陳○○的聲音就突然停頓,與之前流暢對話情形有別,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原告陳○○並無 對被告上開言語回應或與被告開玩笑之意,則被告辯稱原告 陳○○於對話中,氣氛融洽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於 原告陳○○與其一般性服務客戶談話之際,突為上述言語, 自足以使原告陳○○感受冒犯,且有損原告陳○○之人格尊 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言語核屬性騷擾,原告陳○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以被告於對話中另提及「我對你最好了」、「為什 麼沒有享受到」等語,然依照該對話之上、下文綜合觀察, 顯然原告係就公司現在都沒有麻煩(亦即未遭檢舉)向原告 示好,此應為原告所能感受,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語,係屬 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 屬無據。
㈢原告江○○部分:
⒈被告前開與原告陳○○之對話過程,依本院勘驗結果,雖原 告江○○僅係在一旁,惟被告前開對話中所稱「我看過妳們 那麼多小姐,沒有一個胸部這麼大的」等語,顯係針對原告 江○○。此可由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伊進入東星眼鏡要調 校眼鏡,當時店內只有原告江○○,被告問店內只剩下一個 人嗎?原告江○○說其他人去買東西,被告又問原告江○○ 是否新來的員工?原告江○○詢問為何這樣問?被告則回以 妳們店裡沒有胸部這樣大的等語(本院卷83頁),及原告江 ○○於警詢警尋亦同此陳述而明(本院卷44頁)。 ⒉而依被告自陳與原告江○○並不熟之背景,卻與原告陳○○ 聊天過程中,再次以「我看過妳們那麼多小姐,沒有一個胸 部這麼大的」等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描述同在一旁之原告江○ ○,而原告江○○並未有何回應。則被告辯稱對話氣氛融洽 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於原告江○○在旁之情況下, 突為上述言語,自足以使原告江○○感受冒犯,且有損原告 江○○之人格尊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言語核屬性 騷擾,原告江○○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
㈣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法第27條、第29條 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兩造對話中, 對原告以上述言詞為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足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 並感受遭冒犯,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江○○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 109 年間薪資所得約29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陳○○ 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服務業、109 年間薪資所得約29萬元, 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 ,109 年間無扣稅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無財產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 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 23日(見本院卷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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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