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震州
被 告 江幼芳
訴訟代理人 許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23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減縮,然此為縮減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11日19時58分前,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臉書網頁,在原告所經營之「家相鑑定-幸運家相學 」付費廣告網頁下方,留言「哈哈又在騙人了,請教導大家 要孝順父母更重要」之文字。惟被告從未實際到原告教學處 上課,兩造亦無任何來往,其上開留言,影響原告名譽,造 成他人之誤會其為騙子,精神因而受有損害,請求慰輔金10 萬元(本院卷232 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以前曾算命問神,都沒有效,花了很多錢,剛好 看到這個網頁,留言是以過往經驗的心情提醒社會大眾,算 命的錢不如拿去孝順父母比較重要,臉書大家都可以有言論 自由,我是表達我的意思,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被告於110 年2 月 11日19時58分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在原告所經 營之「家相鑑定-幸運家相學」付費廣告網頁下方,留言「 哈哈又在騙人了,請教導大家要孝順父母更重要」之文字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粉絲專頁留言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卷宗(110 偵9412號卷)核閱無訛,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 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 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從事命相學,被告於臉書此一網路社群媒體留言「哈 哈又在騙人了」,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使原告之專業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按名 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被告前述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已造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抑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放射師,109 年 間薪資所得約5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 家庭主婦,109 年間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約17,000元,名下有 土地及投資等(以上見警尋筆錄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暨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35 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