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謝智傑
被 告 王振宏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淑芬(民國109 年12月25日歿)於生前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結算至110 年10 月20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已達新台幣(下同)136,03 6 元。被告為曾淑芬之繼承人,於曾淑芬身故後,於110 年 1 月5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領曾淑芬勞工退休金 專戶中之勞工退休金51,904元(系爭退休金)。系爭退休金 應屬遺產之一部分,伊自得請求被告以系爭退休金清償曾淑 芬積欠伊之債務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退休金固於被繼承人曾淑芬身故後,由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領回,惟性質上仍 屬不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主張就系爭退休金用以清償曾 淑芬之債務,顯無理由,又系爭退休金均用以曾淑芬之喪葬 費用,亦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 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 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或拋 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 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 項之 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 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
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 、指定請領人或其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則應歸入勞工退 休基金,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 屬等事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有異,足見遺屬 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 繼承關係而取得,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是原告主張 被告申請領得之系爭退休金屬遺產之一部分,而主張被告應 以系爭退休金清償曾淑芬生前對其積欠之債務,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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