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0年度,484號
PTEV,110,屏補,48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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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林正發 

被   告 陳清寶 
      陳美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請被告陳清寶移除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A 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返還上開土地,並
  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4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賠償101 元;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陳美靜移除坐落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返
  還上開土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賠償101 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
  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法文,應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
  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000 ×50=100,000 )。又
  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
  開土地,併請求為擇一判決,則本件先、備位之訴間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參諸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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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