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林正發
被 告 陳清寶
陳美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請被告陳清寶移除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A 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返還上開土地,並
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4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賠償101 元;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陳美靜移除坐落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返
還上開土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賠償101 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
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法文,應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
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000 ×50=100,000 )。又
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
開土地,併請求為擇一判決,則本件先、備位之訴間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參諸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