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健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瑞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4,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
,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