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 告 簡健祐
訴訟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被 告 徐瑞崗 住屏東縣○○鄉○○街○○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台幣(下同)104萬4,675元範圍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萬元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896即89,6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梅枝三人之前共同協議投資購買標的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38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三人約定出資由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1,000萬元, 其餘由林梅枝負擔。並約定林梅枝對外擔任合夥代表人,對 外行使合夥關係之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兩造僅負擔出資, 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向友人林小鳳借款200萬元,林梅枝於 107年間得標買得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於買入後尚有其 餘事務需要處理,原告遂生起與林梅枝之合夥事業退夥並取 回投資款之想法,經三人商討過後,遂由林梅枝向被告借款 1,0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被告與 林梅枝不熟識,故才由原告承諾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簽發 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0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據號碼:CR00 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107年9月8日、面額1,000 萬元,交給被告作為林梅枝之1,000萬元借款擔保。實際上 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借款而交給系爭本票,林梅枝同日也與原 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將原告之帳面出資額提告為1, 150萬元【即原告原本之出資200萬元加上為林梅枝借款擔保 之1,000萬元,擔保扣除50萬元利息後,剩下950萬元,二者 合計為1,150萬元】,作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若之
後房屋出租或出售有所獲利時,則會依比例分配予被告作為 借款之利息。
㈡林梅枝於108年9月13日即以自身名義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1 ,0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給被告,而於出售前先行出租系爭 房地,每月收取租金15萬元,再按比例匯入被告戶頭內,足 見950萬元資金確為林梅枝向被告所借款。原告既未曾向被 告借款,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如不起訴確認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即有遭受強制執行財產之危險,故有確認之訴之利益, 而因林梅枝已於110年6月3日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剩餘尚 未清償之僅剩利息債權,債權金額非被告陳述之1,041,675 元(按:應是1,044,467元)告先前已收取之572,271元,即 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5月間合計收取林梅枝所匯款21個 月租金合計572,271元(27,251×21個月=572,271元)做為 原告之利息給付,蓋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率是年息6%,故被 告之1,041,675元應予以扣除上述金額,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加入原告與林梅枝之合夥事業,系爭本票是原告於 106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而簽發交給,被告並將 款項匯入林梅枝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原告履行合夥義務使用,被告先於 106年10月18日匯入400萬元,嗣後於同年月24日再度匯入60 0萬元,若被告是合夥事業人之一,何以原告需要簽立借據 交給被告收執?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是年息12%, 因此被告自106年10月24日起按月會收到10萬元之利息,迄 至107年7月16日時,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108年5月起,則 由林梅枝每月匯款27,251元之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給被告, 此為依照原告指示匯款作為利息之給付,而此租金之金額恰 好與原告合夥事業所占比例符合,即15萬元×1150÷6330= 27,251元,若非如此,而是按1,000萬元所占比例計算租金 ,應該是15萬元×1000÷6330=23,697元才是。 ㈡而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1,000萬元所約定是按年息12%計算 利息,故系爭本票之本金1,000萬元雖林梅枝已於110年6月3 日提出清償,但仍有剩餘利息債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1 ,00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10年6月3日,合計此期間之利息應 為43個月又10日,合計利息債權總額為433萬3,333元【43+ (10/30)×10萬元=433萬3,333元】,原告已支付利息部 分: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每月10萬元,共120萬
元,故自107年7月16日到110年6月3日之利息債權其中已經 支付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24個月每月27,251元,合計為65 4,024元,共計為185萬4,024元,433萬3,333元扣除已付185 萬4,024元剩餘為247萬9,309元尚未償還,故系爭本票是107 年9月8日簽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日期也是同日,原告與 林梅枝合夥契約亦是該日簽立,顯然系爭本票是為擔保106 年10月18日之借款而簽立,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自108年9 月8日算至110年6月3日按6%計算之,仍有104萬4,675元尚 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0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據號碼:CR00 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8日、面額1,000萬元,是原告簽 發。
⒉本院卷第10至12頁之合夥契約書是林梅枝與原告共同簽立。 ①簽約日期107年9月8日。
②約定合夥資金6330萬元,林梅枝取得5180股(出資:5180 股×每股1萬元=5180萬元),原告簡健祐取得1150股( 出資:1150股×每股1萬元=1150萬元)。 ③合夥購買標的: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3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 ④林梅枝與原告於110年6月3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原合夥 關係。約定系爭不動產均由林梅枝取得所有權。其中1,00 0萬元債務由林梅枝清償給被告及塗銷設定之抵押權。 ⒊林梅枝是於107年3月8日法拍購買取得系爭房地。 ⒋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 ①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284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是林梅枝。
②同年9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其中登記債務人是原告,林梅枝為設定義務人。 ⒌106年10月18日借據為原告簽寫,借款金額1,000萬元。借款 時間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3月17日。 ⒍系爭本票內本金債務1,000萬元已經林梅枝於110年6月3日清 償給付予被告。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本金1,000萬元債務 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而簽發交付? 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剩108年9月8日到110年6月3日之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債權共104萬4,675元? ㈢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間可能發生債務所書立之文書包含有:⑴106年 10月18日曾寫下借據,借款金額1,000萬元,借款時間為106 年10月18日至107年3月17日。⑵於107年9月8日簽發系爭本 票,面額1,000萬元。⑶同年9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1,0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其中登記債務人是原告,林梅枝為設 定義務人,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而證人林梅枝到院證述如下內容:合夥事業是他與原告二人 合資,原告出資1,150萬元,剩下是她出資。原告也有匯款 1,150萬元給伊,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150萬元。與被 告是107年8、9月間才認識,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給被告 是出於原告指示而為,為何不是設定給原告而是設定給被告 ,是因為原告說他向被告借錢,租金收取後是按出資比例匯 款給原告,前5個月是給原告,之後第6個月起是匯款給被告 ,也是基於原告指示而匯款,每月匯款27,251元,110年6月 3日清算合夥債務時也依照原告指示將1,000萬元付給被告, 原告出資1,150萬元,然後原告還要伊幫忙匯款70萬元給朋 友,扣掉稅金算出原告出資1,150萬元,至於系爭票據伊沒 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 ⒊根據林梅枝之證述內容可知,積欠被告1,000萬元借款之人 是原告並非林梅枝,否則林梅枝何以會依照原告指示匯款 1,000萬元償還債務?再者,由前揭原告書立之文書內容均 指向其與被告間存在1,000萬元借款,否則為何要書立借據 、本票、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況且,如系爭借款1,000 萬元是林梅枝所借款,何以原告又甘於擔任設定借款債務人 ?既是林梅枝所借用款項,衡之常理僅需由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單獨與被告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即可滿足被告之 債權擔保,何需加入不相關之原告?是原告抗辯其是為林梅 枝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所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核 屬不可採信。
⒋承上所述,兩造間並未爭執系爭1,000萬元借款原來是約定 按年息12%計息。被告也未否認之前原告業已支付之120萬 元利息,及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自林梅枝處收取24個月之 每月27,251元,合計為654,024元之利息款,而該款項證人 林梅枝也證述是原告指示伊匯給被告,而林梅枝既無積欠被 告借款,則其匯款給被告原因只可能是基於按月需給付原告 之租金,由原告指示匯款給被告代為償還利息之用途。是以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擔保借款1,000萬元而交給較 為可信。
⒌又系爭本票之借款本金1,000萬元因為林梅枝已經於110年6 月3日提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完畢,也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與被告間就每月10萬元之利息債權並未經免除,且 根據林梅枝與原告於110年6月1日所寫之和解協議書中,原 告之1,000萬元債務部分雖約定由乙方林梅枝負責清償,並 負責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見本院卷第61頁),然該約定僅是 該二人協議,無從拘束被告僅能向林梅枝求償利息債權,故 而系爭1,000萬元本金雖已償還,但關於107年7月16日到110 年6月3日清償日之已屆期利息部分,原告僅償還自108年6月 至110年5月自林梅枝處收取24個月之每月27,251元,合計是 654,024元利息款,原告雖抗稱應以年息6%計算之,然被告 抗辯上述每月27,251元僅是償還部分利息,剩餘之利息債權 並無清償,核屬可信。
⒍又查,被告自認原告仍剩108年9月8日至110年6月3日,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共104萬4,675元尚未償還,則原告請求確 認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104萬4,675元範圍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仍有上述債權尚未清償之,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而應駁回。
⒎本件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104萬4,675元利息債權範圍不存在,核屬有據,則關於系 爭1,0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已經消滅,即無討論是否確認之 必要,並此說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