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邱沐涵即邱藝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0 年度屏補字第 38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 110 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 院查詢簡答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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