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紹桓
訴訟代理人 王綉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
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廢
棄原判決命上訴人償還繼受父親債務新臺幣(下同)255,750 元
;㈡請求免除或減輕上訴人繼受父親之債務。則本件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255,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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