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僅受本訴之委任)
高紹珉律師(僅受本訴之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茂蒼
訴訟代理人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00 ⑴部分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2,183 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0 ○○ 市街○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00地 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7頁標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 以測量為準),被告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或修繕以供通行。嗣因前開屏東縣○ ○市街○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變更 地號為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且經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 量結果(見本院卷第243 頁),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第275 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 ,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 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 袋地,原告所有且由原告長年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000 巷0 號房屋座落於原告土地之上,南、北、東側均與其 他建物相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 0 地號土地)至公路,且因原告全家長年居住於上開房屋, 原告父親已屆83歲高齡,日後有以輪椅代步之需求,需有1. 2 公尺之寬度以供輪椅及相關救護、消防人員進出。為此爰 依民法地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空間有限,且被告亦有 於土地上放置生產機具及腳踏車之需求,縱考量原告父親將 來有使用輪椅通行之需求,亦應以輪椅得通行之75公分寬為 已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34 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到場之被告已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則對於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已有所爭執而產生不明確之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000 號土地所有權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公務用 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所 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房屋坐落 於000 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土地,且南北東側均與其他 建物相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能從附圖所示坐落00地號 土地上寬1.2 公尺、面積4.61平方公尺現鋪設水堤之道路, 即可對外聯絡等情,有附圖、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可 憑(本院卷第231 至239 頁、第243 頁)。被告雖辯稱:被 告土地空間有限,且有放置生產機具、腳踏車等需求,如係 考量原告乘坐輪椅之需要,則原告通行道路應僅以輪椅得通 行之寬度即75公分即為已足等語,然輪椅通行寬度除考慮輪 椅本身寬度外,仍須考量使用者兩側手肘或手指之操作空間 、前進及後退之操作便利性、迴轉所須淨空間之範圍等因素 ,不得僅以75公分即足供輪椅通過而認輪椅使用者所須通行 寬度僅以75公分即為已足,本院審酌原告年邁、日後以輪椅 代步及須人照顧之生活現況,及被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 生活之不便性,併考量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有關無障 礙室內通道走廊寬度之相關規定,認原告通行之道路應以 120 公分為當,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對於周圍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通行如附圖編號000 ⑴、面積4.61平方公 尺道路(寬度為1.2 公尺)有通行權尚無礙於供通行土地之 經濟利用,且有助於袋地之經濟效益、並於現實上有通行之 可能性,毋庸另耗費大量成本設置道路、變更地上物之現況 ,應屬對涉訟土地及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可採。 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 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系爭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等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000⑴ 、面積 4.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 ,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 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 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 ,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 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均係基於通行而生),且經原告 (即反訴被告)為實體防禦,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000 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並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計算標準,應按年給付36 ,000元(計算式:3,000 ×12=36,000)。為此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6,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000 ⑴範圍,並未造成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反訴原告 請求償金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之償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其所有000 地號土地係袋地為由, 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對反訴原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 ⑴所示面積4.61平方公尺之通行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判決反訴被告勝訴在案,業如前 述,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 定。
㈡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 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 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 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 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 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
㈢反訴被告得就如附圖示斜線區域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開所述,而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之結果,造成反訴原告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 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 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000 地號土地鄰近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 行、太平洋百貨公司、中山公園、美術館、屏東女子高級中 學、仁愛國小及屏東火車站,生活機能尚佳,又反訴原告所 有土地因遭反訴被告通行,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無法為整 體之使用,將減損其土地之利益,於未來出售時亦將影響出 售之價格,反訴被告所有土地經確認有通行前往公路,將提 高該土地之價值,且該通路原即作為反訴原告自住家門口對 外通行之用,爰審酌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如附圖所示通路部分 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因通行所受之利益及雙方經濟情況, 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反訴原告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為適當,又000 地號土地最新(即109 年1 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 元,有該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6 頁),準此,反訴被告應給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2,18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920 元×4.61平方公尺×8% =2,1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所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 有如附圖編號731 ⑴所示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反訴原告訴請 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償金,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反訴原告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 文第五項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 從為假執行,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系爭被 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至被告反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核算。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