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龍阿安
被 告 岳宗文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
度交易字第30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649 元,及被告岳 宗文自109 年9 月4 日起、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10 9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7,649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岳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岳宗文受僱於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沿 屏東縣高樹鄉口社溪河床之砂石車疏濬便道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即鹽埔往社口)行駛,適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上開便道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即社口往鹽埔)行駛,見被告岳宗文行駛而來即將 車輛於便道左側暫停,兩造於會車之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於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右側 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94 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在河床工作,每日薪資平均為14,000元,以每月工作26 日計算,每月收入至少為364,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 15個月,受有工作損失5,460,000 元,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
亦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459,550 元(含零件費 用735,950 元、工資723,600 元),復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 常咳血,造成呼吸困難、行動不便,至今仍未痊癒,身體及 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與 前開項目合計8,036,094 元,應由被告岳宗文及其雇主國鑫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36,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岳宗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係原告逆向行駛所致,且就原 告請求項目部分,醫療費用除屏東基督教醫院之750 元及新 竹馬偕醫院之急診費用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之傷勢無關,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薪資袋無法確認原告每月實 際收入,且計算期間應以3 日計算,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 先後提出2 張不同的單據,仍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岳宗文對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應審酌本件原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靠右側致占用便道形成路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療費用除屏東基督教醫 院之750 元及新竹馬偕醫院經保險核付之費用外,均認與系 爭事故之傷勢無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薪資袋 無法確認原告每月實際收入,且計算期間應以3 日計算,車 輛維修費部分,就維修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且本件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於河床便道,被告岳宗 文縱盡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已盡監督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岳宗文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被告 岳宗文是否應與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 條第5 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岳宗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用半拖車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駕車通過疏濬便道會車之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刑事警卷第15至19頁、刑事偵一卷第 33至34頁),且依前該照片內容,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泥土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但有部分碎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岳宗文疏未注意上情,於駕車通 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足認其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亦有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交重附民卷第15頁),足證被告岳宗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岳宗文就系 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條第1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為未畫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河床便道,原告駕駛系 爭曳引車行駛於上開便道時,未靠右側行駛致占用便道形成 路障而妨害對向通行車輛行車安全等情,業經被告岳宗文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刑事交易卷第150 至 154 頁),且觀前開現場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實位 於河床便道之左側,並占用便道形成路障,堪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駕駛路段未畫設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其本應注意靠右行駛,如須停車,則應順 向緊靠道路右側或停放於空曠處,不得將車停放在顯有妨害 他車通行之處所,倘原告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靠右行駛且將 車輛緊靠道路右側或空曠處停放,應不致車身占用便道左側 路面大半以上而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認原告未靠右行駛並 將車輛停放於適當處所,過失情節較為重大,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行經上開河床便道,倘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會車時車側有無適足空間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能發現原告駕駛之自用曳引車並避免碰撞,然被告岳宗文之 過失情節仍較原告清為,應為肇事次因。本院考量上開各情 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原告過 失責任比例應為70% 、被告岳宗文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 適當。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查被告岳宗文受僱於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無爭執,被 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雖抗辯被告岳宗文於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且因原告之過失而難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岳 宗文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國鑫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得予免責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岳 宗文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王木村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屏基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下稱國軍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 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500 元、115,344 元等語 ,並提出屏基醫院、國軍醫院、馬偕醫院收據為證(交重 附民卷第23至89頁),被告則同意給付原告於屏基醫院急 診支出750 元,是原告請求屏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750 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國軍醫院及馬偕醫院除保險同意給付之 108 年5 月17日、21日、同年12月16日外,其餘就診費用 均抗辯就診原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 於108 年5 月間因外傷檢查發現肺部腫瘤,並自108 年5
月27日起於馬偕醫院接受肺腫瘤切除手術,原告雖於108 年5 月21日因吐血赴國軍醫院急診,然依原告當時主訴, 無法判定是否惟車輛碰撞所致,有馬偕醫院以110 年11月 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0000 000000 號函、國軍醫院110 年 12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12926號函為憑(本院卷第 317 、321 頁),堪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吐血赴 國軍醫院就診,然斯時原告已有肺部腫瘤之疾患,且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17日已4 日有餘,尚難認定原告 吐血與因車禍胸壁挫傷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國軍醫 院急診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⑶至原告請求馬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部分,查被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就診科別,除被告未爭執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之急診外,尚涵蓋胃腸科、胸腔內科、胸腔外科及放射腫 瘤科,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上開就診科別診療內容與治療 系爭傷勢有無關聯,其中胃腸科、胸腔內科、放射腫瘤科 部分,經馬偕醫院以110 年11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0000 000000號函覆略以:胃腸科係原告因糞便潛血陽性安排大 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連;胸腔 內科係原告於108 年5 月外傷檢查時發現肺腫瘤,接受肺 腫瘤切除手術,肺腫瘤與外傷無關;放射腫瘤科係原告因 肺癌復發接受放射合併化學治療等語,堪認上開就診科別 均係為原告自身其他疾患而就診並支出相應之醫療費用, 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涉,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 亦無理由,惟原告於胸腔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02,122 元 部分,馬偕醫院前開函覆則以:原告住院期間除手術治療 切除肺癌細胞外,亦對外傷造成之胸壁挫傷疼痛一併治療 等語,堪認原告因胸腔外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雖非 單純為治療系爭傷勢,然與系爭傷害間亦非絕對無因果關 係,本院審酌原告確已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系爭傷害於胸腔外科治療而支出相當治療費用,僅因治 療系爭傷害與治療肺癌之期間重疊,致無從具體證明此部 分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綜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屏基醫院、國軍醫院、馬偕醫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胸壁挫傷及肺癌(肺部腫瘤)於臨床醫 學之普遍治療期程及醫療費用,酌定原告以原告於馬偕醫 院胸腔外科就診醫療費用之5%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數額, 加計前揭被告同意給付之屏基醫院急診750 元,原告應得 請求醫療費用為5,856元 (計算式:750 +102122×5%= 5,8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恆海企業社負責人,自任司機載運砂石,每 日收入約為14,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10 9 年8 月16日間均無法工作,受不能工作損失共5,460,000 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雖提出砂石場發給之 薪資袋為證(交重附民卷第95至97頁),惟上開薪資袋日期 為4 月12日、4 月14日、4 月30日、5 月5 日、5 月17日, 均未列明日期,亦未填載核發單位或人員,是原告所提薪資 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日期可能受領如薪資袋所載之金 額,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河床工作沒有其他單 據提出,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77 、344 頁) ,尚難僅憑前開薪資袋遽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收入 平均為14,0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雖已屆為69歲( 39年4 月29日生,本院卷第11頁),然其既係於河床便道載 運砂石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斯時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 之108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損失 ,尚屬適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於屏基醫院及馬偕醫院 就診,其中屏基醫院為原告急診就診之醫院,斯時診斷之病 症為「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醫囑建議休養3 日及門 診追蹤,馬偕醫院則綜合原告肺癌細胞手術及胸壁挫傷疼痛 之治療,認出院宜居家休養3 月為宜,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馬偕醫院110 年7 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08171 號函及110 年11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3554號函為 憑(交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 、317 頁),本院審 酌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單純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評估休 養期間,馬偕醫院則除原告本件所受系爭傷勢外,亦將肺癌 手術之休養期間一併考量,無從區分肺癌手術休養及間與胸 壁挫傷疼痛休養之具體時間,且屏基醫院就原告所受胸壁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認宜休養3 日之期間,與一般車禍挫傷傷 勢須休養日數尚屬相當,應以屏基醫院所認休養3 日做為本 件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原告其餘未能工作期 間,或因肺癌手術治療之術後休養、或因原告考量自身體況 而暫緩工作,均與系爭事故無涉而不得請求。依此計算,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而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 失應為2,310 元(計算式:23,100÷30×3 =2,310 ),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1,459,550 元(零件735,950 元、工資723,60 0 元)等語,經其提出汽車維修清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第 155 至161 頁、第281 頁),原告雖先後提出二張金額不同 之估價單,惟此係因第一次估價之修理費用與最後實際之修 理費用有部分增減所致,統一發票之金額方為修理完成後統 計之正確金額等情,亦經東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 確(本院卷第309 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機車係 於101 年9 月出廠,有系爭半拖車行照可稽(交重附民卷第 93頁),計算至108 年5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 前述非運輸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 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50 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35,950 ÷6 = 122,6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723,6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 846,25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岳宗文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影響 其日常生活,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 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恆海企業社負責人,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經 其等於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交易卷第頁,本院
卷第153 頁),原告於108 年度有股利,名下汽車1 部,被 告有營利所得,名下汽車1 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復衡 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非微,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 常生活起居、活動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74,424 元( 計算式: 醫療費用5,856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10 元+車輛維 修費846,258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874,424 元) 。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74,424 元,而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6,77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69 、345 頁),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67,649 元(計算式:874,424 -6,775 = 867,649 ),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67,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岳宗文 自109 年9 月4 日起、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109 年 8 月21日起(交重附民卷第119 至123 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聲請及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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