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錦鴻
陳德加
李再興
李雅凌
劉姿君
劉慶豐
梁佳偉
被 告 李清良
李秀月
李瓊惠
李福勝
陳幃疄
李月雲
李芳進
李秀蘭
吳水課
吳水同
陳碧連
吳美麗
李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以 屏登字第00186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40年11月29日,設定權 利人為李圖、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鍾德加、李再興、李雅凌、劉姿君、劉慶豐、梁佳 偉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鍾錦鴻起訴請求終止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 權並塗銷其登記(以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因系爭土地尚有 陳德加、李再興、李雅凌、劉姿君、劉慶豐、梁佳偉為共有 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原告,其餘共有人於 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任何表示,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應 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屏簡字第576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以被告「李清良、李秀月、李瓊 惠、李福勝、陳幃疄、李月雲、李芳進、李芳源、李秀蘭、 吳水課、吳水同、陳錦雀、陳碧連、吳美麗」等為李圖之繼 承人而為被告,訴請其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以屏登字第001865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40年11月29日,設定權利人為李圖、權利範圍為全 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准許在案,惟因系 爭前案中漏未將本件被告「李玉盞」列入,及誤將非繼承人 之「李芳源」、「陳錦雀」列為李圖之繼承人而為被告,故 乃再為本件被告等人起訴,及為主文第1項之聲明,核原告 所為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 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規定,先為說明 如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鍾錦鴻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由被告之被繼 承人李圖於生前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惟
系爭土地上現未有李圖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且李圖業已 於41年4月23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 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 業已完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李圖,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其餘原告中,原告李再興之前到場陳稱不同意擔任原告等語 ,其餘原告陳德加、李雅凌、劉姿君、劉慶豐、梁佳偉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原 告鍾錦鴻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共有,前經李圖 於40年11月29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李圖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李清良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系爭前案卷一第19至68、73至102、179至183、194 、222至225頁、本院卷第29至9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鍾錦鴻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 告鍾錦鴻主張系爭土地上未有李圖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乙 節,業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系爭前案卷一第226 至232頁),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可 參(見本院系爭前案卷一第107至116頁),且被告均未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作何主張等情,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 行使地上權之情事,堪認系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 之目的已不存在。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自40年間設定後已存在 近69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 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
狀,認原告鍾錦鴻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李圖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 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鍾錦鴻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錦鴻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修訂新增之故,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難以歸責於 被告,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及追加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 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及追加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