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646號
PTEV,110,屏小,646,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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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複 代理 人 林逸誠 
被   告 張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千越加油站),因倒車不慎,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 需之修理費用共7,620元(烤漆費用5,320元、工資2,3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畫面、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8月2日屏警分 交字第110330324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0元 (烤漆費用5,320元、工資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然已遷移他處, 故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於110 年11月11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最新動 態網頁,經20日即110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 證書、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至66、71頁)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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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