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佑儒
被 告 賴勝宏
賴振義
賴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蔣月琴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詎蔣月琴僅繳納本息至94年9 月27日,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649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蔣月琴已於94年8 月31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蔣月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 金、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月琴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649元,暨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賴勝宏以:伊等無繼承任何財產等語置辯。被告賴勝文 以:系爭債務自94年9 月27日即起算,原告遲至110 年2 月 23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則系爭債務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賴振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27日即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而原告係於110 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 卷足憑,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 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9年9月27日即已時效完 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蔣月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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