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他字,110年度,11號
PTEV,110,屏司他,11,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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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丁昭文 

被   告 葉文章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丁昭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762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文章李佳靜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38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屏簡 字第26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葉文章李佳靜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葉文章李佳靜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538 元【計算式:4300×1/8 =538 ,不足一元部分 四捨五入】,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762 元



【計算式:4300-538 =3762】,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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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