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556號
PTEV,109,屏簡,55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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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鄭鳳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吳武雄 
      林栢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武雄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 圖編號229-3⑷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交還原告。
二、被告林栢序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229-3⑶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 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武雄負擔15%,被告林栢序負擔21%,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武雄如以8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栢序如11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詹00、謝 00、吳00林00賴00,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 示面積約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並交還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鄭秀葉及追加並 更正聲明為:被告鄭秀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30688800號函附 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29-3⑴面積18平方公尺; 被告吳佳慧應將編號229-3⑵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林栢序應 將編號229-3⑶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吳武雄應將編號229-3 ⑷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謝鄭绣櫻應將編號229-3⑸面積3平 方公尺等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 交還原告。(按:被告鄭秀葉吳佳慧、謝鄭绣櫻等人部分 另經本院調解成立),查原告上開聲明就面積更動部分,係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 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追加被告鄭秀葉部分其請求 基礎事實均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武雄林栢序經合法通知,吳武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林栢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按訴訟事件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 意。同法條第3、4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已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也不屬前揭法條第2項各 款案件,而除被告吳武雄林栢序未到場爭執外,原告與其 餘被告均當庭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被告鄭秀 葉、吳佳慧、謝鄭绣櫻等人部分另經本院調解成立,故本件 被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為87,000元、116,000元, 合計未超過50萬元,本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無違反前述規 定,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等人占用如聲明 所示位置之土地,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吳武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先前到庭則以: 其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早於76年間已經購買該房屋,不知 道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而占用之位置應是既成道路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栢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表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附表之房屋及如附表現況占用之地上物,被告林栢序 之房屋前屋簷及鐵捲門占用如附圖編號229-3⑶面積8平方公 尺,被告吳武雄之房屋前屋簷及鐵捲門占用如附圖編號229 -3⑷面積7平方公尺之範圍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課稅明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分見 本院卷第24、32、61、62、8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0年3月3日至現場勘驗測 量占用範圍如前揭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3068 88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92至 104頁、第118至119頁),被告林栢序並無到場爭執,被告 吳武雄雖抗辯占用位置是既成道路,然關於原告之所有系爭 土地目前道路現況是舊有道路翻修,目前查無土地所有權人 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0年6月 3日屏市工字第11032124000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既成道路仍屬無法證 明,而被告等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而被告迄今既未證明有何占有正當權限,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占用屬於無權一事應屬可信。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合法占用權限,從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附表 所示被告將附表所示占用現況之地上物拆除,占用範圍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調解成立部分由原告負擔, 其餘由本件判決被告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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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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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 │占用之地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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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武雄屏東縣屏東市公裕 │加蓋屋簷及鐵捲門│
│ │街438巷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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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栢序 │同前縣市街巷0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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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