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施陳麗珠
施雯芳
施渝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品端
被 告 王福南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施江月珠
施文彬
施慶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圳程
被 告 施文舜
訴訟代理人 郭義俠
被 告 施秋博
訴訟代理人 施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 施文彬、施文舜所有同段731-1 、757 、758 地號土地、被 告施秋博所有同段758-1 地號土地、被告施慶錄所有同段75 7-2 地號土地、被告施江月珠所有同段733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31-1 ⑴、757 ⑴、758 ⑴、758-1 ⑴、757-2 ⑴、733 ⑴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應將前項編號731-1 ⑴所示面積65.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且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施 慶錄、施江月珠不得有任何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施江月珠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731 地號土地(下稱 731 土地)為袋地,有經由他人土地通行聯絡公路以供種植 農作物之必要,而經由如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所示 範圍,通行被告王福南所有同段732 地號土地(下稱732 土 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爰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福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或對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所有同段731-1 、758 、 757 地號土地、被告施秋博所有同段758-1 地號土地、被告 施慶錄所有同段757-2 地號土地、被告施江月珠所有同段 73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定通行路線。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 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福南則以:如經原告主張之乙方案須拆除伊土地上之 磚造建物,且不論依乙方案或丙方案通行,均有經過伊土地 上之黑色棚架,然伊前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方胃 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伊所有之732 土地出租與方胃富, 租期5 年,租賃契約已約定伊不得破壞棚架網室、倉庫,否 則即須賠償方胃富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均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雖須分別 通行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所有同段731 、758 、757 地號土 地、被告施秋博所有同段758-1 地號土地、被告施慶錄所有 同段757-2 地號土地及被告施江月珠所有733 地號土地,通 行範圍較大、距離較長,惟除如附圖一編號731-1 ⑴土地外 ,其餘大部分面積現均為空地而可供通行使用,原告依此方 案通行對周圍鄰地之破壞最小,應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江月珠先前言詞辯論之陳述及被告施文彬、施慶錄、 施文舜、施秋博則以:如經甲方案通行,須使用被告施江月 珠等6 人之土地,且通行距離較長,雖甲方案之通行範圍現 多為空地,並無障礙物,然此係被告施江月珠等6 人為自己 土地所留空地,縱可通行亦僅係供自己通行之用,非原告可 通行,原告主張之乙、丙方案通行面積小,且僅通行被告王 福南一人土地,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 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所有之731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種植 檳榔有使農具進出之需求,惟屬於袋地,與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國有現有巷道(下稱系爭現有巷道)間 ,遭被告土地阻隔,是原告有通行以至公路之必要等情,復 有731 、732 、733 、757-2 、757 、758 、758-1 、731 -1地號土地公務用地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2 至142 頁)可 考,足見被上訴人有使用如農機、小貨車或搬運機等載運肥 料、農具、農產品之交通工具,而通行至726 地號土地現有 巷道對外往來之通常使用,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 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㈡查原告所有之731 地號土地為長條之形狀,自西北側向東南 側方向延伸,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即自731 地號土地西側, 先向南通行731-1 地號土地,再藉731 地號土地與758-1 土 地比鄰處跨接至758-1 地號土地,並依序向南通行758 、75 7 、757-2 地號土地之碎石子通路,後經757-2 地號土地與 733 地號土地相接處,繼續向東經733 地號土地北側柏油通 路通行並連接至系爭現有巷道,通行面積為1,058.88平方公 尺,有本院110 年7 月27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本院卷第82、84頁)可考。原告及被告施江月珠、施文 彬、施慶錄、施文舜、施秋博雖認此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大 、非侵害最小方案,然查甲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現況,被告 施文彬、施文舜如欲自731-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由其 土地西側經被告施秋博所有758-1 地號土地東側連接至公路 ,被告施秋博自758-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時,亦係會經被 告施文彬、施文舜所有758 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等情,業據 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施秋博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7 頁 背面),又被告施江月珠則稱:路是伊自己花錢買的等語, 堪認甲方案所示通行範圍現況現已供周遭土地所有人通行至 公路使用,復觀甲方案之道路現況,無固定於地面之植栽、 樹木或建物妨礙通行,除731-1 地號土地靠近其地界部分沒 有通路外,其餘多屬平坦之碎石、水泥或泥土路面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 ,堪認採行甲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雖較乙、丙方案(詳後述 )大,通行使用之土地及所有人數亦較乙、丙方案多,惟除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1-1 ⑴、面積65.55 平方公尺範圍,須
除去現有經濟作物以供通行外,其餘通行範圍均係依周圍土 地所有權人目前通行使用之現況,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 範圍,並未妨礙及變動現有土地之利用,對該通行範圍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未造成重大之額外損害,是原告依方案一所示 道路通行對兩造之影響應屬最小。
㈢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附圖三所示丙方案,雖 僅分別通行被告王福南所有732 地號土地53.73 平方公尺、 31.82 平方公尺範圍,然732 地號土地現由王福南出租予訴 外人方胃富使用,且王福南與之租賃契約第15條已明定「乙 方(即方胃富)於租約期間內因種植作物之必要而搭設水平 棚架網室(或倉庫)或使用甲方(即王福南)磚造倉庫,甲 方保證於上開期間不破壞或拆除上開設施,如乙方使用之水 平棚架網室(或倉庫)或使用甲方磚造倉庫遭破壞或拆除, 甲方應付乙方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並另賠償已方搭設水平 棚架網室(或倉庫)之全額費用,如致乙方無法使用甲方磚 造倉庫,並補償乙方無法使用磚造倉庫之損失新臺幣3 萬元 」,有王福南與方胃富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70頁),而原告主張之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現有黑色棚架, 供方胃富種植花卉使用,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除有前開外, 尚有一幢磚造平房現供被告王福南及方胃富置放農具及農業 資材使用,業據本院勘驗屬實,附有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 一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採行乙方案須拆除上 開磚造房屋,對現況破壞甚大外,採行乙、丙方案亦均須移 除黑色棚架,影響王福南所有732 地號土地承租人使用土地 種植農作之經濟活動,應屬較為不便之通行方案,難以憑採 。
㈣本院再三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原告通行造成之損害如附圖一所 示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及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之通 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路徑長 短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為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被告施江月珠、施文彬、施慶錄 、施文舜、施秋博就該範圍土地既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施江月珠所有733 地號土地、被告施文彬、施 文舜所有731-1 、758 、757 地號土地、被告施慶錄所有75 7-2 地號土地、被告施秋博所有75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甲方案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施文彬、施文 舜、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731-1 ⑴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暨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福南所有732 地號土地或對被告施江月珠所有733 地號土地、被告施文彬 、施文舜所有731-1 、758 、757 地號土地、被告施慶錄所 有757-2 地號土地、被告施秋博所有758-1 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 經本院認以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 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並請求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應如附圖所示編號731-1 ⑴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 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 之訴,自無須就其他方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就 確認通行權訴訟部分,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 ,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土地坐落屏東縣鹽埔鄉彭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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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地號之位置 │通行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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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1(1)部分 │65.5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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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1)部分 │15.2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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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1)部分 │82.6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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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1(1)部分 │77.6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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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2(1)部分 │5.70平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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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1)部分 │812.0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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