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順興
黃安雄
黃莉媛
黃美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59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興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黃安雄、黃莉媛、黃美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順興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順興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0 月25日12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路000 號(元大銀行屏榮分行)。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順興於上開時地向元大銀行屏榮分行大門 丟擲雞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順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黃安雄、黃莉媛、黃美玉及關係人李志明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3 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黃安雄、黃莉媛、黃美玉及關係人李 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 堪認屬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 為上開違序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為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貳、被移送人黃安雄、黃莉媛、黃美玉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安雄、黃莉媛、黃美玉於11 0 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縣○○路000 號(元大銀行屏 榮分行)大門前舉牌抗議,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規定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間在屏東縣○○ 路000 號(元大銀行屏榮分行)大門前舉牌抗議之行為,業 經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關係人李志明警詢時之 證述可參,固可認定。惟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移送人等雖於當日持告示牌,站立或來回走動於元大銀行 屏榮分行大門門口前,但並無為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 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平和,該等行為對場 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