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69號
原 告 周文芳
周亢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宗雄
林宗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石錫鏘
訴訟代理人 石秋燕
被 告 石錫浦
訴訟代理人 吳文成
被 告 黃林阿珠
訴訟代理人 黃琳
黃國忠
被 告 吳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景億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點四九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波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一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一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曉玲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一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吳曉玲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3之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文芳、周亢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一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阿珠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錫鏘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石錫浦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二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卿所有。
原告周文芳、周亢彥及被告黃林阿珠、石錫浦、陳素卿應分別補償被告林宗波、吳曉玲、石錫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宗波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 爭土地為一窄長長形條狀之東北、西南向土地,於系爭土地 上自東北往西南方向,分別有被告林宗波所有之鐵皮屋;被 告吳曉玲、林宗雄、林宗波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00號房屋;訴外人林秀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 000號房屋;訴外人李麗玲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 0000號房屋及巷道;被告黃林阿珠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路0000號房屋;被告石錫鏘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000號房屋;被告石錫浦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000號房屋;被告陳素卿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0000號房屋。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 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如何分割未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 參酌各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及前開建物占用之位置,分割方案 請求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0年1月21日 字18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 面積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波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12.2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曉玲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吳曉玲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欄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文芳、 周亢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1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阿珠所有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石錫鏘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7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石錫浦所有;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 積2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卿所有。又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折計之面積如有未符之情形,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計算基礎分別找補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除被告林宗波外,其餘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找補金額之方案等語。(二)被告林宗波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兩造土地之分配方式, 但應以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2倍金額計算找補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若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經查,本件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即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7.5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宗波取得;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取得;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12.2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曉玲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 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雄、吳曉玲取得,並 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欄之比例維持
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周文芳、周亢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2.9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阿珠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錫鏘所有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石錫浦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 (面積2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卿所有。然上開 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受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故依前揭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三)而兩造目前均有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前開分割方 案,亦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如令兩造 就無法完足利用部分之土地須相互提出高額補償,尚非公 平,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非甚鉅,認以 土地公告現值標準計算兩造應補償即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應屬妥適。並應由原告周文芳、周亢彥及被告黃 林阿珠、石錫浦、陳素卿分別補償被告林宗波、吳曉玲、 石錫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宗波固抗辯應以土 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2倍金額計算找補方案云云,然系爭 土地於本件判決後究何時會辦理移轉登記,乃屬未定之天 ,斯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若為若干,顯然無以立即特定,是 被告林宗波上開所辨,要無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及附圖編號 1 林宗波 18/100 單獨取得編號A1部分 2 林宗雄 18/100 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及以49582/112000共有編號A4部分 3 吳曉玲 18/100 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及以62418/112000共有編號A4部分 4 周文芳 11/200 取得編號B部分,由其二人依相同比例維持共有 5 周亢彥 11/200 6 黃林阿珠 10/100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7 石錫鏘 25/400 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8 石錫浦 25/400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9 陳素卿 25/200 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
附表二(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暨找補總表):
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變動面積(平方公尺) 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為應受補償,-為應補償) 林宗波 18.81 7.51 -11.30 +325,440 林宗雄 18.81 18.81 0 0 吳曉玲 18.81 18.45 -0.36 +10,368 周文芳 11.49 11.68 0.19 5,472 周亢彥 黃林阿珠 10.45 12.93 2.48 71,424 石錫鏘 6.53 6.43 -0.1 +2,880 石錫浦 6.53 6.75 0.22 6,336 陳素卿 13.06 21.93 8.87 255,456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
應受補償之人 應為補償之人 周文芳、周亢彥應補償金額5,472元 黃林阿珠應補償金額71,424元 石錫浦應補償金額6,336元 陳素卿應補償額255,456元 1 林宗波應受補償金額佔總補償金額之比例 325440/338688 5472* 325440/338688=5258 71424* 325440/338688=68630 6336* 325440/338688=6088 255456* 325440/338688 =245464 2 吳曉玲應受補償金額佔總補償金額之比例 10368/338688 5472* 10368/338688 =167 71424* 10368/338688 =2187 6336* 10368/338688 =194 255456* 10368/338688 =7820 3 石錫鏘應受補償金額佔總補償金額之比例 2880/338688 5472* 2880/338688 =47 71424* 2880/338688 =607 6336* 2880/338688 =54 255456* 2880/338688 =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