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李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孟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
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身體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主張修理費用34,425元部分,
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其母親
精神慰撫金65,000元部分,亦非因被告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請求共計99,425元部分,自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