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303號
ILEV,110,宜簡,303,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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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楊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舒帆
被 告 藍錫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原告負擔百分之11。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 ,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北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紅燈停等線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之孫女楊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在被告車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追撞楊某駕駛之車輛車尾(下稱 :「系爭事故」 ),致乘坐於後座之原告受有外傷性頸 椎椎間盤突出及椎間盤破裂致脊髓壓迫、脊髓損傷步態不 穩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見本案卷第33頁)。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那時伊高血壓起來,只是小插曲而撞到,伊沒有 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陽大醫院住院患者費用清單、委修單、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損害賠償申請清單為證(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第9頁,本案卷第31至3 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9頁) ,經核與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卷宗內 資料均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 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 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人不舒服所以沒注意到前方車輛 等語(見偵卷第9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有過失,下次要多注意車前狀 況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三)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說明是否願意墊付費用, 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案卷第27頁),該函文已於110年1 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7頁送達證書),被告均 未聲請鑑定,故被告並未舉證免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應對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本案卷第33頁),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9,255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 出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5至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 不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查陽大醫院10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訴前一 天晚上發生車禍(坐後座被後車追撞),因而於民國109 年7月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系列影像發現外傷性頸椎椎間 盤突出及椎間盤破裂導致脊髓壓迫,外傷性脊髓損傷,於 109年7月10日接受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移除、骨刺清 除及支架融合手術,術後需使用頸圈至少兩個月,手術後 同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9年7月11日轉出一般病房治 療,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出院,於109年7月21日,109年8 月4日,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2月8日返回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病患住院中及出院後三個月均需24小 時專人照護,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總計需專人照護期間為3個月, 而原告主張2個月看護費50,602元(見本案卷第33頁), 應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16,800元部分(見本案卷第33頁 ),固然提出委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按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車主



為訴外人陳某,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9頁),且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車輛為陳某所有(見本案卷 第44頁),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何以有權向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之請求,故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顯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9,857元(計算式: 159,255+50,602=209,857元)。  肆、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 請求賠償扣除強制險76,657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33,200元(計算式:209,857-76,657=133,200)。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在133,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 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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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