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287號
ILEV,110,宜簡,287,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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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楊東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本 院96年度促字第59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60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故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原告並未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而係 遭他人偽造盜用,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證 ,故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時效抗辯。
  2、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方面:
  1、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以資救濟,原告所稱「遭人盜用」,實有疑義,且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所提事 由,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 件不符合。




  2、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8月9日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未逾15年。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 ,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 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7月18日合法送達 原告之戶籍地址,並未經原告提出異議而於96年8月9日確定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第24頁確定證明書) ,依前述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為 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並可知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10頁),核 與該條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二、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 信用卡消費借貸請求權(見系爭支付命命卷第3頁),其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被告於110年5月2 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見系 爭強制執行卷內之聲請狀),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之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系爭債權仍然存在。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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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