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209號
ILEV,110,宜簡,209,2021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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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陳沂玟
林盟凱
被 告 吳惠娟
林振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振暘就被告吳惠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3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150分之130)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振暘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惠娟負擔2分之1,被告林振暘負擔2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惠娟之債權人,被告吳 惠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其無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 償。從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吳惠娟請求被告林振暘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吳惠娟請求被告林振暘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5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惠娟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尚積欠 原告296,4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原告已取得本 院98年司執字第15236號債權憑證,並持上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核定系爭 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1,113,000元,然系爭土地上設有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拍賣實益。惟因系爭抵押權,拍賣 無實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二)又系爭抵押權自民國(下同)82年設定迄今已數年,如被 告間確實有債權存在,被告林振暘應已實行抵押權求償, 系爭抵押權應已不存在,是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 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林振暘既無債權存 在,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 被告吳惠娟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林振暘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惟被告吳惠娟迄未請求 被告林振暘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然有怠於行使權利,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被告林振暘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舉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 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號民 事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司執字第15 23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3日函、被告吳惠娟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47頁、第59至65頁 、第101至109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貨款),其請求 權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上 開貨款債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存在,乃原審確定 之事實。準此,該貨款請求權若無中斷事由,其消滅時效 期間至遲於77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如抵押權人於82年1月 31日以前不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亦歸消 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何擔保之債 權,以及確有於前述5年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等事實,以實 其說,故依上述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系爭抵押 權既不存在,被告吳惠娟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林振暘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吳惠娟前因積欠原告296,422元、利息即違約金等未 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司執字第15236號債權憑 證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吳惠娟明知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 債權而不存在,卻迄未請求被告林振暘回復原狀,顯有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振暘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 吳惠娟請求被告林振暘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礁溪鄉 開圍段 1012 7,907.34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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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