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林采聖
賴允慶
詹凱傑
被 告 阮陳貴英
阮勝富
阮勝池
阮麗梅
阮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陳貴英、被告阮勝富、被告阮勝池、被告阮麗梅、被告阮詩雅就被繼承人阮春圍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阮陳貴英、被告阮勝富、被告阮勝池、被告阮麗梅、被告阮詩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阮陳貴英應將被繼承人阮春圍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就附表二之遺產 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110年9月9月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間就附表一之遺產於103年12月3日因遺 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又於 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間就附表二之遺產於103年12月3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
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阮陳貴英、阮勝富、阮勝池、阮麗梅、阮詩雅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勝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因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8,465元及其利息尚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經原告查得被告阮勝富之被繼承 人阮春圍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阮 陳貴英、阮勝富、阮勝池、阮麗梅、阮詩雅均為被繼承人阮 春圍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由被告阮 陳貴英、阮勝富、阮勝池、阮麗梅、阮詩雅依法繼承並公同 共有,詎被告阮勝富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阮陳貴英、阮勝池、阮麗 梅、阮詩雅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無償登記與 被告阮陳貴英名下,使被告阮勝富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阮陳貴英、被告阮勝富、被告阮勝池、被告阮麗梅、被 告阮詩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 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 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繼承開始 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133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00003779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阮陳貴英、阮勝富、阮 勝池、阮麗梅、阮詩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是被告阮勝富於103年12月3日就系爭遺產與被告阮 陳貴英、阮勝池、阮麗梅、阮詩雅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 爭遺產全部分歸阮陳貴英單獨所有,既未分得任何財產,亦 無任何阮陳貴英應給付對價之約定,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 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而被告阮勝富並無其他財產可 清償債務,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減少被告阮勝富 之積極財產,已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阮陳貴英塗銷系爭遺產之登記,自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阮勝富與被告阮陳貴英、阮勝池、阮麗
梅、阮詩雅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行為,係 以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均應撤銷,洵屬有據。又被告阮陳 貴英為受益人,則原告併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阮陳貴英應 將被繼承人阮春圍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阮陳貴英、阮勝富、阮勝池、阮麗梅、阮詩雅雖於103年12 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主 張其係於110年2月間調閱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始知上情,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 載列印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8日數府三字第11 00002446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不動產部分: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1104 1,144.06平方公尺 10/30 不動產部分: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號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宜蘭縣○○鎮○○路00○0號 1/1 2 宜蘭縣○○鎮○○路00號 1/3 其他財產 車輛 車牌:0000-00號 20,000元 附表二:
不動產部分: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1104 1,144.06平方公尺 10/30 不動產部分: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號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宜蘭縣○○鎮○○路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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