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0年度,426號
ILEV,110,宜小,42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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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蔡仲彥
被 告 鄭明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處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新臺幣貳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
蘭縣宜蘭市民權路與和睦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不慎而撞及
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宗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
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400元(工資費用30,200元、
零件費用2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蘭分局110年10月6日警蘭交字第1100022879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
察局110年10月12日警交字第1100053135號函暨所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3,400元(工資費用30,200元、零
件費用23,200元),是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1頁汽車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7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
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材料費用為2,320元(計算
式:23,200元×1/10=2,320元),加計工資費用30,200元後
,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2,520元(計算式:2,32
0元+30,200元=32,52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
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吳宗文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讓幹線道車(
閃黃)先行;二、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酌減為13,008元(計算式:32,520元×40%=13,008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 告於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誤載為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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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