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賴彥涵
被 告 王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銘志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3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與德陽 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 轉,適有訴外人林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賴彥涵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慢 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深度複雜撕裂 傷(皮瓣5×5公分)及左小腿擦挫傷5×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製作筆錄時就林俊安是行駛在哪個車道及 時速多少都未表明,林俊安所述的時速與實際上的時速差距 很大,被告在前方,林俊安在後方,林俊安不按照行車循線 漸進的方式行駛,而採用超車、超速的方式,林俊安的時速 應該有百公里以上,林俊安是以時速135公里行駛,而是危 險駕駛,以當時的路口燈號號誌為閃黃燈,時速只能行駛40 公里,礁溪派出所提供之錄影帶有瑕疵,沒有提供肇事前的
影像,只有提供肇事後的影像,鑑定委員會沒有讓被告完全 陳述,此部分也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09年4月3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與德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之際,適有林俊安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同向行駛在其右 側機慢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 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 輕,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上班,每日薪資為1 ,2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0,000元一情,業據其提 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薪資 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主張其任職於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每日薪資為1,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自堪認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每日薪資1,200元。又本院衡 酌原告所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名:左膝深度複雜撕裂傷皮瓣5×5公分及 左小腿擦挫傷5×5公分;醫囑:原告因車禍外傷,109年4 月3日至急診檢查及接受傷口縫合手術,109年4月4日,10 9年4月6日,109年4月9日至門診復診,建議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須休養1個月等語,再參以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1
10年11月24日C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109年4月及5月 出勤卡、薪資表及請假單,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之期間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即109年4月6日起 至同年4月10日止,另自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共計10日,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 10日。至原告雖主張國立陽明大學設醫院109年4月9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等語,然此部分猶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因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害 之證明,實難憑採。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12,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 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注意右側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而與同向行 駛在其右側機慢車道之林俊安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佐。 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 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3:02:06秒至03:02:10秒】 ,可見被告駕駛之黃色計程車欲右轉,未打右轉燈,適出 現林俊安騎乘之機車,2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欲右 轉彎,卻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右方 來車,始與林俊安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屬實,並未見林
俊安所騎乘之機車有何超速或超車之情形,是被告之抗辯 ,核與事證相悖;本件復經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一、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 為肇事原因。二、林俊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亦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佐,並與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打 方向燈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且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外,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彎 ,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而林俊安騎乘系 爭車輛並無過失至明。
⒉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至被告空言執前詞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林俊安採用超車、超速的方式行駛,原告與有過失且為 肇事主因云云,迄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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