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租約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244號
ILEV,109,宜簡,244,2021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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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保志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保志貞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
曉萍、徐林辰昌間因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44號請求解除租約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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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