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647號
SLEV,110,士簡,647,202112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張瑋 (即張庚信之承受訴訟人)

梁小鳳(即張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伽陽(即張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琳 (即張庚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許安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梁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庚信新臺幣(下同)4,423,183元 ,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梁小鳳 、張伽陽、張琳各75萬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張庚信身故,原 告張瑋、梁小鳳、張伽陽及張琳聲請承受訴訟後,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小鳳、張伽陽、張琳各1, 808,473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瑋2,028,473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或屬於減縮原張庚信 請求之金額,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後,張庚信逝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張瑋、梁小鳳 、張伽陽、張琳聲明共同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宏義於108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文林北 路第二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272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張庚信沿臺北市北投文林北路271 巷 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段,張庚信見狀閃避不及,遭系 爭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就醫治療 後,張庚信仍昏迷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雙下肢無力無法站 立,生活必須完全依賴專人照護,後更因而逝世。 ㈡張庚信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支付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1,098元、交通費用1萬4,100元、看護費用8 萬3,600元、長照費用53萬8,050元;且因本件事故張庚信無 法為及受意思表示,需要聲請監護宣告,支付聲請費用1,00 0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45元;張庚信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 嚴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因張庚信已經過世,上述請求權由原告繼承 並承受訴訟,代為請求。又原告並無請求長照中心之保證金 ,被告容有誤會。
 ㈢原告為張庚信之配偶及子女,在張庚信受如此嚴重之傷害後 ,原告身心極度煎熬,擔負沉重的照護責任,張庚信更因本 件事故長期臥床引發肺炎而逝世,原告張瑋並支付喪葬費用 22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張瑋、梁小鳳、張伽陽及 張琳均遭受喪親之痛,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每個原告均為13 5萬元(合計540萬元,計算式:1,350,000×4=5400,000)。 ㈣被告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威公司)為梁 宏義之僱傭人,系爭車輛亦為漢諾威公司所承租,且梁宏義 亦行車疏失致使本件事故發生,顯見漢諾威公司於選任及監 督方面,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漢諾威公司雖提出出勤卡辯稱 事故當時並非梁宏義之上班時間,但是出勤卡上的字跡過於



一致,出勤時間也過於一致,與司機勤務的工作時間與態樣 有很大落差,故難認為真,漢諾威公司應與梁宏義連帶負賠 償責任。
 ㈤本件事故梁宏義之疏失方為肇事主因,當時視距良好,其又 非向陽行駛,應可以完善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 防止憾事發生,張庚信雖有過失,但本件事故發生之處,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張庚信也已先行注意左右往來車輛,儘 速穿越本件事故地點,因此張庚信之疏失僅係肇事次因,理 應由梁宏義負主要賠償責任。
 ㈥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小鳳、張伽陽、張琳各180萬 8,473元(計算式:【51,098+14,100+1,000+45+767,650+1, 000,000+5,400,000】/4=1,808,47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2,02 8,473元(計算式:1,808,473+220,000=2,028,473),及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梁宏義答辯略以:梁宏義係漢諾威公司之助理,並非司機;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監護宣告聲請費及 證書費用,均不爭執;張庚信於108年10月20日至108年11月 5日係在加護病房,應無須看護人員,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看 護費用並無理由,且長照中心之保證金係會退還,原告應不 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又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張庚信之逝世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須擔負喪葬費用之責;現張 庚信已經逝世,應無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張庚信;又梁宏義 每月薪資不足3萬元,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在 本件事故發生後,亦係積極協助警方釐清事故真相,而本件 事故張庚信任意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梁宏義之疏失為肇 事次因,因此本件事故張庚信與有過失,梁宏義至多負擔30 %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漢諾威公司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與梁宏義意 見相同,並援用梁宏義之主張;梁宏義雖係漢諾威公司之員 工,但是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其為休假,僅係借用系爭車輛 ,並非在執行職務,漢諾威公司無須負僱傭人責任;且張庚 信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其應負相當責任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梁宏義因駕車不甚撞擊張庚信,因而致張庚信倒地並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張庚信昏迷指數為10 分(滿分15分),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 ,生活必須完全依賴專人照護等情,業經梁宏義於警詢、刑 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95-97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卷第34、69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9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55、95、150頁),並 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3月5日北總神字第1090000689號函、109年7月7日 北總神字第1090003195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69 號民事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627號卷第21-32、36-55、83-8 7、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77號卷第 23-24、27頁),上情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梁宏義 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知悉瞭解並予遵守。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梁宏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以致肇事,則梁宏義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張庚信受 有重傷,梁宏義之過失行為與張庚信之重傷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梁宏義因過失至張庚信受重傷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認梁宏義 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無訛,是梁宏義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梁宏義造成張庚信腦部傷害,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僅得長期臥床,旋因長時間臥 床所引發之肺炎死亡,是張庚信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必然有因 果關係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張庚信之逝 世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張庚信之死亡 結果距事故發生已約有1年6月,且依原告張瑋於109年2月17 日偵查中所指:目前張庚信眼睛會動,等於是癱瘓,不會講 話,叫張庚信有時候眼睛會張開,但不確定是否能聽懂我們 所講的內容,目前移至長照中心等語(見偵字第1627號卷第 93頁),而於110年2月4日所提呈之書狀,仍主張張庚信經 診治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經叫喚仍可睜眼等情(見高院卷 第21-22頁),再於110年4月26日之刑事審理中亦稱:被害 人張庚信於事故發生前後均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及定 期回診,直至死亡前3、4個月才轉到博仁綜合醫院長期住院 」等語(見高院卷第58頁),是張庚信於發生本件事故後, 雖呈現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並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受監護宣告 ,然其生命徵象尚屬相對、持續穩定。
 2.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博仁綜合醫院說明張庚信自入院後 至110年4月10日死亡,死亡結果與其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及有無因其他外力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等情,經該院於 110年5月18日以博總字第110051802號函函覆,說明略以: 「經查被害人入院前之病情皆由安養院陳述,我院無從查明 ,自110年2月21日入院後,因長期臥病無法自主咳痰而引發 肺炎併發症與敗血症,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死亡,與其發 生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亦無從判斷」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查(見高院卷第77頁)。基此,博仁綜合醫院基於醫療專 業,亦無法認定張庚信因肺炎併發症、敗血症等原因所造成 之死亡結果,與梁宏義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3.衡以車輛撞擊他人,而使他人長期臥床等情,雖非不能想像 ,然倘若主張後續死亡結果亦與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仍待 原告為舉證,參以此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極可 能因其他因素介入而發生中斷,從而此因果關係之有無,本 應藉由證據始能認定,而非單純推論、假設、擬制或自網路 列印通案性資料套用即得為認定,而本件實乏證明此情之證 據,況本件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難以張庚信因車 禍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勢,即率認與1年6月後因肺炎併發 症、敗血症等原因所造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足使本院認定因果關係之證據 ,是原告張瑋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喪葬費用22萬元,及 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35萬元(合計54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 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 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 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俾符事理之平。然就受僱人行為時正在為僱用人執行職務乙 節,仍應由主張此情之原告負舉爭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漢諾 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梁宏義連帶賠償,而漢 諾威公司亦不爭執梁宏義為其受僱人,且梁宏義當時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確係漢諾威公司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4-46頁),然查事發時之108年10月20日為星期日,為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休息時間,倘原告主張梁宏義係加班執 行職務,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又系爭車輛係一般家庭常用 之豐田牌Sienna7人座小客車,且外觀上,並無印有漢諾威 公司之字樣,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則梁 宏義借用於私人使用,實非無可能,至於原告指稱梁宏義係 受僱漢諾威公司擔任司機,然此為漢諾威公司所否認,衡諸 本件卷證,亦無證據證明漢諾威公司所辯不實,系爭車輛外 觀上亦無使他人誤信梁宏義係為漢諾威公司執行職務,應認 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關執行職務之要件,尚乏證據可 佐,至於原告質疑漢諾威公司提出之出勤卡之真實性,然原 告就梁宏義執行職務乙節未能舉證證明,自毋庸調查該出勤 卡之真實性,併此說明,是原告主張漢諾威公司應就梁宏義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茲就原告請求梁宏義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 斷如下:
 1.梁宏義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張庚信醫療費用51,098元、交通費 用14,1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000元、證書費用45元, 均不爭執,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自應准許。 2.依據張庚信之傷勢,其於住院期間難認可以自理生活,故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理,梁宏義對此亦不爭執,惟主張看 護費用應扣除於加護病房之17日期間,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於加護病房期間需要另行看護,參以 加護病房乃重症隔離病房,除會客時間受到限制,內部燈光 、儀器運作日夜不分,病人所有醫療的處置、飲食、梳洗、 排泄等均為護理師照顧範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就



原告所主張於加護病房17日之看護費用,因家屬或外聘看護 本無法任意進出,且又有醫院護理師進行照顧,此段期間之 看護費即難認必要,則張庚信需要看護之期間為56日(108 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亦無違背一般行情,故梁宏義應賠償112,000 元之看護費用(2,000×56=11,2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張庚信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 害,居住於長照中心,原告自得請求長照費用,梁宏義對此 不爭執,僅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扣除保證金;經查,原告 所提出之仁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費收據之金額,共計為53 萬8,05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265頁) ,自應予准許,至於梁宏義抗辯應扣除保證金部分,然上開 53萬8,050元均為繳納月費之收據,並無梁宏義所稱之保證 金,其辯解容有誤會。
 4.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梁宏義以上 開行為侵害張庚信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兼衡張庚信已經 退休,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僅有些許股票,而梁宏義目前 在漢諾威公司擔任助理,月薪3萬元許,名下有車輛及不動 產,此有本院另案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兼衡雙方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梁宏義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張庚信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為張庚信梁宏義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梁宏義雖以張庚信已逝世為由 ,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惟按前項請求權(按:指非財 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張庚信係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 規定,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本得由原告繼承,而訴訟地位亦為 原告承受,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張庚信之權利而對梁宏義為請 求,梁宏義之抗辯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向梁宏義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1萬6,293元( 計算式:51,098+14,100+1,000+45+112,000+538,050+1,000 ,000=1,716,293)。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在未設 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暨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審 酌之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張庚信於事故前自臺北 市北投區文林北路272巷東向西行走黃網線穿越道路,其行 走過程中疏未持續確實注意文林北路由南向北來往之車輛, 方致與梁宏義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張庚信確有 「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情事,是梁宏義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發生本件 車禍,致張庚信受有傷勢,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張庚信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臺北市北投文林北路272巷東向西行走 黃網線穿越道路,其行走過程中疏未持續確實注意文林北路 由南向北來往之車輛,方致與梁宏義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認張庚信確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情事,且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梁宏義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四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繼受張庚信梁宏義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68萬6,517元(計算式:1,716,293×0.4=686,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萬5,7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16、3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梁 宏義賠償之68萬6,517元,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經扣除後 已無剩餘,是原告請求梁宏義再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小鳳、張伽陽、張琳各180 萬8,47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2,028,473元,及均自 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原告請求中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喪葬費用22萬元及依民 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萬6,63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1/1頁


參考資料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