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598號
SLEV,110,士簡,1598,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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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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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