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自龍
訴訟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未足一個月者,以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元計算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訴外人陳錦月管理、出租系爭房 屋。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與伊之代理人即陳錦月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詎被告僅繳付1個月房租及押租金74,000元後,自110 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及水、電及瓦斯費,經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上開費用,如逾期未繳納 則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應於相當之期限搬遷,惟被告卻 置之不理,致原告為此支出復水、復電費用5,791元。又系 爭租約經終止時,被告應即返還房屋,如未返還約伊得向其 請求相當月租金1.5倍之違約金即每月55,500元(按日則以1 ,850元計算。)再者,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權源,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 第4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繳費資料查詢及繳費憑證、存證信函及執據、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55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