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吳義信
被 告 陳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出廠年月:民國91年4月、型式:C230、排氣量:2295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9 年8月13日與被告成立借用 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上仍由伊使用收益,行車執照 、牌照登記及相關車輛證明文件均由伊保管收執。伊實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已。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 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協同伊辦理將系爭車 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伊名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得標繳款證明單、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 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 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 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