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477號
SLEV,110,士簡,147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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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黃群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王文修
黃志傑
被 告 張世昌
張淑芳
葉杏森
葉世仲
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張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淡地登字第052730號收件,於1 01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 系爭遺產),於101年3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1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2.被告張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以101年淡地登字第052730號收件,於101年4月1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所 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3.被告葉杏森應將附表編號 6、9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並回復公同共有。」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世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680元及相關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足見張世昌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敏雄遺有系爭遺產,而張世昌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詎張世昌與其餘被告等人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淑芳分割繼承各取得所有權全部並為登記,附表編號6、9所示之動產則由被告葉杏森許單獨取得所有權,核張世昌所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敏雄所遺如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張淑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回復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1年3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張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淡地登字第052730號收件,於101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3.被告葉杏森應將附表編號6、9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並回復公同共有。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 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 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 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 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 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 ,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 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 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 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 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張世昌有本金79,608元及相關利息之 債權,訴外人張敏雄於身故後,遺有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被 告均為張敏雄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張世昌未拋棄繼承,嗣 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由被告張淑芳各取得,並於10 1年4月11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52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土地標示、異動索引、本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被告張世昌戶籍謄本、信卡卡申請書為證,並有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3 312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登 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日期為101年3月24日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敏雄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結果,系爭不動 產固由被告張淑芳取得,所遺之淡水中興郵局及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由被告葉杏森單獨取得、新北市淡水區 農會淡水中興分會活期存款由被告張世昌取得1/3,有系爭 分割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被告張世 昌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亦有取得部分遺產,而非未分得 任何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張世昌所分受之遺產與 其應繼分比例相較有不相當之情事,然因對價是否相當,與 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從而,以被繼 承人張敏雄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 被告張世昌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產分 割而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無償」讓與其他 繼承人,原告主張已難認有據。至於原告聲請調取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擬用以查悉該帳戶款項係何人提領, 及聲請調閱遺產證明書,然此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 查之必要。
㈣據上,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難謂為「無償行為」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原狀,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 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張淑芳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於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葉杏森應將附表編號6、9所示之動 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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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