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468號
SLEV,110,士簡,1468,2021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林招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6,257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減縮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257 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款總 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26,257 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依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上開債權餘額之本金計算至 96年9月30日止),並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且 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