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國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何文成
訴訟代理人 詹福榮
被 告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國揚天母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 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 之5加計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 費,迄至108 年7月止,共已積欠管理費12期,共計新臺幣 (下同)157,792元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明細表、存證 信函、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