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蔣徐阿省
被 告 鐘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號碼 AB0000000、發票日民國92年3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票據 ),因票據自始發生原因屬消費借貸,惟仍不獲給付兌現迄 今,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又系爭票據 之到期日前,被告即逃匿無蹤,故未予無謂提示退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 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後而為判決。復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 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 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 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 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
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 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系爭票 據,原告自承因被告逃匿無蹤故未予提示等情,對照系爭票 據上確無任何經提示後由銀行蓋用之任何印文(如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等),有系爭票據影本在卷可查,依前說明原告 即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所提本件給 付票款之訴,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