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367號
SLEV,110,士簡,136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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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黃世鐘
被 告 郭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 1月 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 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任何租金,扣除押租金20,000元,尚積欠租金20,000 元未繳納,經原告以110年8月9日楊梅瑞塘郵局第210及211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 通知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 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 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 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10,000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版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8月17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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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